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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原告
洪正仲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告
郁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3年1月10日起任職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制動公司),嗣三益制動公司成立被告公司,伊於75年9月22日調動至被告公司任職,任職期間,雖於78年7月4日短暫離職,然旋即於78年8月7日復職,至107年1月31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舊制退休金之工作年資應自73年1月10日計算至94年7月1日止,共36.5個基數,且退休時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7,293元,故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舊制退休金為282萬1,194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退休金115萬9,395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1,799元,及自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三益制動公司與伊為二獨立之法人格,且並無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亦無商定留用勞工等情,原告未舉證證明應合併計算三益制動公司之工作年資;又被告公司自87年3月1日開始適用勞基法,原告未能提出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約定,兩造亦未就此協商,故原告不得請求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舊制退休金。至於訴外人蔡德基、黃綉香則與原告達成適用勞基法先前之年資同意給付退休金之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及第154頁、第194頁、第195頁)。

㈠、被告公司於74年12月4日設立登記。

㈡、原告於73年1月10日起至75年9月21日止任職三益制動公司。

㈢、原告於75年9月22日任職被告公司,於78年7月4日離職,78年8月7日又任職被告公司至107年1月31日申請退休,原告在被告公司臺北營業處所擔任副理職務。

㈣、被告公司於87年3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基法。

㈤、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

㈥、原告於107年1月31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106年8月至107年1月間之平均工資為7萬7,293元。

㈦、被告業已給付原告退休金115萬9,39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166萬元1,79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公司是否短少給付舊制退休金,若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亦即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之前之工作年資,原告得否請求計算該段年資之退休金?自何時起算?是否包括三益制動公司之年資?

㈠、兩造間是否有協商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1.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為勞基法第84條之2所明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為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2.兩造對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是否包括三益制動公司之年資雖有爭議,然原告自78年8月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107年1月31日自請退休,工作已逾28年乙節並未爭執,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自請退休,當屬有據。

3.被告公司於87年3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基法,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見不爭執事項㈣,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法令可資適用,被告公司亦未有自訂之規定。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78年8月7日起至87年3月1日止同意納入退休金之範圍(本院卷第194頁),並提出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及所附計算式、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為憑;而被告公司否認兩造間就此達成協商。經查:原告於申請退休時填載工作年資自78年8月7日起算,而被告公司於退休申請表上亦填載退休金基數為31個(本院卷第80頁),計算式退休金舊制之基數記載為「舊制16年,15×2+(16-15)=31,退休金總額為66,849×31=2,072,319」(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通知臺灣銀行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給付基數為「31個」,金額為207萬2,319元(本院卷第82頁),核與前述之退休金計算式相符。之後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退休金為由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7年3月21日至被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關於勞動局承辦詢問被告公司如何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及是否發給退休金等問題,被告公司陳稱:原告於94年7月1日轉新制時,未結算舊制退休金,原告工作年資以78年8月7日至94年7月1日計算約15年11個月,計「31個基數」,計算式:15×2+(16-15)=31,乘以月平均薪資6萬6,849元後,退休金為207萬2,319元,又因等待臺灣銀行核發支票,故尚未發給原告退休金等語,此有被告公司專員許宗堯之回覆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且被告公司負責人亦有核章於原告之退休申請表及退休金計算式上,足認兩造間對於退休金之計算同意舊制退休金年資是從78年8月7日起至算至94年6月31日止。之後被告公司並多次電話通知原告,嗣於107年3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辦理領取退休金手續,並由原告妻子於107年4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復有107年4月26日被告公司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基上可知,被告公司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時,將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78年8月7日起至87年3月1日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計算至原告採用新制94年7月1日為止,年資共計15年11個月,工作年資第1年至第15年之部分,每1年換算2個基數,計30個基數;工作年資逾15年之部分(未滿1年則以1年計算),每1年換算1個基數,計1個基數,再將31個基數乘以月平均薪資6萬6,849元,總計退休金為207萬2,319元。是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被告公司已有明確同意原告退休申請書上所記載自78年8月7日起算之意。原告嗣後雖向勞動局提出檢舉,然其檢舉原因係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尚未給付退休金等,並未爭執被告對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有誤,此參見原告之申訴案件紀錄表甚明(本院卷第21頁)。關於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所謂之勞資雙方協商,不宜採取過度嚴苛之解釋,有爭議情形,應採取對勞工有利之解釋,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雇主倘若於勞工退休時已同意計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殊難想像勞工會斷然拒絕,原告提出退休申請表時,已表示自78年8月7日起算,本院認為從被告於原告之退休金申請書計算出31個基數並核章於其上(本院卷第80頁)、退休金計算式(本院卷第81頁)、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本院卷第82頁)、通知被告領取退休金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05頁),足堪認定兩造間已有協商78年8月7日起至87年3月1日為止之年資併計入計算退休金之工作年資,且基數為31個。至於嗣後因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動檢查,以107年4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0707號函表示:「因被告於87年3月1日開始適用勞基法,其依勞基法應給付之退休金為115萬9,395元,被告優於勞動法令核算207萬2,319元」。被告於接獲勞動局函覆後即不願意給付超過115萬9,395元部分之退休金,本院認為既然先前已達成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之協商,自不得無故撤銷之,是兩造對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就78年8月7日起至87年3月1日之年資有同意計入舊制退休金之協商存在。

㈡、原告任職於三益制動公司之工作年資及最初於75年9月22日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是否應予計入舊制退休金之年資?

1.原告主張其自73年1月10日起任職三益制動公司,嗣於75年9月22日調動至被告公司,且三益制動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均為甲○○,應將三益制動公司之工作年資併入計算,復主張雖曾於78年7月4日離職,但又同年8月7日任職,故至少應計入75年9月22日起之年資等情,並提出三益制動公司官方網 站說明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據;被告固不爭執三益制動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同一人,然爭執該段期間不應列入計算工作年資,以及並未就適用勞基法先前之工作年資有達成協商等語置辯。

2.被告公司於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是計算原告舊制退休金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必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是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必須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原告未主張當時之法令可資適用,亦查無被告公司自訂之規定,而依據前述之勞雇協商亦僅包括78年8月7日起之工作年資,姑不論原告於三益制動公司之年資為若干或者是先前曾於75年9月22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離職未超過3個月,依勞基法第10條年資得以繼續計算等情,但因不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之協商範圍內,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

㈢、原告得請求舊制退休金之差額為若干?原告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7萬7,293元,如不爭執事項㈥所述,而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以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兩造先前已有協商以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31個基數計算,業如前述,是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舊制退休金合計239萬6,083元【計算式:77,293×31=2,396,083】,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退休金115萬9,395元後,被告公司仍短少給付舊制退休金123萬6,688元(計算式:2,396,083-1,159,395=1,236,688)。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是原告於107年1月31日自請退休,請求107年3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及兩造協商內容,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123萬6,688元,及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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