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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原告
王斌
被告
伍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曾大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4 日與被告曾大郎及訴外人陳群魁簽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曾大郎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伍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伍和公司) 作為對外營業用之公司,並於協議書第4 條約定被告並應每月以不低於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之薪資,發薪予原告及陳群魁。原告並因此替被告曾大郎處理工程相關工作,未料被告自簽約後迄今從未給付任何薪資,經核算原告自106 年7 月至107 年6 月共計積欠12個月薪資120 萬元,爰依前開協議書第6 條請求被告曾大郎給付120 萬元。又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以被告伍和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則原告應係受雇於被告伍和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被告伍和公司亦應依勞動關係,按月給付薪資10萬元,惟被告伍和公司迄未給付,共計積欠12個月薪資12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陳群魁向訴外人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邦公司) ,承攬景觀園藝工程,嗣無法施作,而由原告及被告曾大郎與陳魁群合夥,借用被告伍和公司之名義承接系爭工程,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及被告曾大郎與陳群魁間就系爭工程實為合夥關係,系爭協議書第4 條係約定,財務狀況許可時,原告及被告曾大郎與陳群魁各支薪10萬元,惟系爭合夥之合夥人間均無實際出資,所需材料及人力,係由被告曾大郎以被告伍和公司名義先向廠商賒欠,故財務狀況並無法支應每月薪資,且系爭工程與定作人偉邦公司尚未完成結算,故合夥經營之系爭工程,亦無法計算盈虧。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僅係借用被告伍和公司之名義,原告於系爭工程擔任之工作,係屬合夥業務之執行,並非受僱於被告伍和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曾大郎及陳群魁簽立之協議書記載:「立書人陳群魁(甲方)、王斌(乙方;按即原告)、曾大郎(丙方;按即被告),茲因三人合夥承包工程事業各司其職及營收分配等事宜協議如下:㈠三人之股份各為1/3。㈡丙方提供伍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對外營業用之公司(簡稱合夥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股份登記事宜另協商之。㈢職務分配:……㈣財務狀況允許時應按月支付三人薪資(月薪應不低於10萬元)。㈤工程結案盈餘之分配經三人協商無周轉疑慮時為之。

㈥甲方交接桃園法院之工程予合夥公司來承作,合夥公司必須全額負擔甲方原簽約公司之稅額支出。」等語( 台北地院卷第19頁) 。再參酌兩造均不爭執,係與陳群魁合夥承接系爭工程( 本院卷第26、27頁) 。足見,兩造及陳群魁間係互約以勞務出資以經營系爭工程,是兩造及陳群魁應屬合夥關係。

㈡、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6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原不得請求報酬,惟系爭協議書即合夥契約第4 條約定財務狀況允許時應按月支付三人薪資( 月薪應不低於10萬元) 等語。故合夥如於財務狀況允許,自應按月給付報酬予合夥人10萬元。惟觀系爭議書,並未記載合夥人曾有金錢出資,僅於第3 條約定合夥人負擔之職務工程內容,顯見合夥人間就系爭合夥,均係屬勞務出資,是合夥是否有餘裕之財務得以按月支付各合夥人10萬元之報酬,即有疑議。復參酌兩造就合夥經營系爭工程之資金來源,原告稱係先向定作人偉邦公司先行墊支工程款200 萬元等語,被告則稱材料及人力係以被告伍和公司名義向廠商先行賒欠等語,兩造之說詞雖有不同,惟依兩造所陳,足見合夥並無資金,不論係向定作人墊支之工程款,或賒欠廠商之金額,衡情均必須優先清償賒欠廠商款項,以使廠商願意繼續提供材料及人力以施作系爭工程。是被告辯稱合夥之財務狀況並不予許每月支付合夥人10萬元報酬等語,並非無據。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合夥之財務狀況,確有餘裕得支應合夥人每月10萬元,3 人合計30萬元之報酬,則原告請求即無所據。再者,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合夥契約第4 條請求薪資即報酬,自應向合夥請求,然原告僅向被告曾大郎個人請求,亦無所據。

㈢、原告另主張依勞動關係請求被告伍和公司給付106 年7 月至107 年6 月間之薪資共120 萬元云云。惟依前開所述,原告處理系爭工程,係基於兩造與陳群魁之系爭合夥契約,而伍和公司為合夥約定之出名公司,是原告與被告伍和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則原告依與被告伍和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云云,即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請求被告曾大郎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薪資及遲延利息;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伍和公司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與定作人偉邦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以證明系爭工程結束,應有利潤云云,惟本件原告並非請求合夥之盈餘分配,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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