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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 原告
- 謝奕舫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君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高樂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文杰
- 訴訟代理人
- 朱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零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自民國一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零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各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 萬5,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勞調字卷第6 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 萬3,967 元,及其中147 萬9,967元自民國107 年9 月8 日起,其餘26萬4,000 元自107 年9月6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勞調字卷第211 頁、本院卷一第239 頁),核其追加26萬4,000 元出院看護費部分之請求,與原請求均基於其主張所受職業傷害所生損害賠償之爭議,堪認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其餘屬原請求之減縮,按諸前揭規定,均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02 年3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餐廳外場服務人員,工作時間為每日10時30分至14時30分、16時30分至22時,中間休息2 小時,每月薪資自105 年3 月1 日起為3 萬元。詎於105 年8 月16日中午12時許,伊行經廚房走道(下稱系爭廚道)時,因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3、14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31條第1 項第1 款322 條第1 項第6 款、第326 條之7 規定提供保持不致使勞工跌滑踩傷之安全工作場所,或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之安全衛生設備與環境,致其絆到倒落在地之物品而於狹窄又濕滑的系爭廚道上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害,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急診治療,進行骨內固定物復位手術,至同年月20日始出院,出院後須使用助行器及持續休養數月,嗣因合併股骨頭缺血壞死(下與上開原告所受右側股骨頸骨折部分,合稱為系爭傷勢),106 年3 月30日接受右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出院後須持續休養3 個月,伊歷經2 年治療仍無法痊癒,須持續骨科門診追蹤復健,而伊雙腳長度亦因此改變,站立須長期使用輔具及矯正鞋,也不宜久站、久走、跑步、蹲踞、爬梯、負重4.5 公斤以上作業及劇烈運動,且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評估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百分之10至20,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亦令伊精神上十分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1 「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損失,扣除伊已領取被告投保之團體意外險賠付款33萬4,356 元後,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74 萬3,967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 萬3,967 元,及其中147 萬9,967 元自民國107 年9 月8 日起,其餘26萬4,000 元自107 年9 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受僱於伊擔任餐廳外場服務人員,但工作內容包含協助將碗盤置於洗碗機進行清洗及廚房清潔衛生等工作,原告便宜行事將洗碗籃直立放置在走道側靠於工作檯,致其經過系爭廚道踢到洗碗籃跌倒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為原告自己過失,且廚房有排水設施,地板亦無積水,系爭事故發生非因系爭廚道狹窄或地板濕滑,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縱認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除如附表1 「被告不爭執金額」欄所示費用有支出必要性外,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費用應扣除原告已領得輔具補助4,000 元;編號4 部分,原告持107 年8 、9 月間診斷證明書主張其105、106 年間手術出院後須專人照顧已有可疑,且其主張親人看護等是否屬實亦未舉證,請求並無依據;編號5 部分原告僅以無醫事人員資格之廠商證明書為據,主張每3 年需更換1 次矯正鞋,顯不足採;編號6 部分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原告自107 年3 月16日起得以回復工作,其自僅得請求薪資至同年月15日即37萬5,000 元;又原告既得以繼續工作,且薪資數額亦與系爭事故發生前無異,自無勞動能力減損,其因自己過失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系爭傷勢也逐漸康復,應無非財產上損害,編號7 、8 所示之請求亦屬無據;且原告因自己所為致受系爭傷勢之傷害,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另系爭事故發生之105 年8 月16日至原告回復工作之107 年3 月15日止,伊已給付原告105 年8 月16日至106 年2 月間之薪資19萬1,452 元,原告亦已受領團體意外險賠付33萬4,356 元及勞保傷病給付計34萬5,120 元,如認伊應負賠償之責,上開原告已受領款項應予抵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57 至160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 原告自102 年3 月25日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餐廳擔任外場服務人員,工作時間為10時30分至14時30分(11時至11時30分為用餐時間)、16時30分工作至21時30分(17時至17時30分為用餐時間),工作過程需往返外場與廚房之間,105 年3月1 日起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元。
㈡ 105 年8 月16日12時許之工作時間原告遭倒落於系爭廚道之物品絆倒於地(即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害,嗣發現有併股骨頭缺血壞死情形(即系爭傷勢),接受右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106 年10月12日、11月9 日、12月14日、107 年2 月10日、3 月15日、4 月12日、5 月12日、6 月14日、7 月12日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均記載:「術後骨科門診追蹤長度改變,如需站立作業建議長期使用輔具,且暫時不宜久站、久走、跑步、蹲踞、爬梯、負重4.5公斤以上作業及劇烈運動,建議持續門診復健至少1 個月」。
㈢ 臺大醫院107 年8 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依據病患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之過往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上述診斷(即右側股骨頸骨折合併股骨頭壞死)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0%至20%」。
㈣ 原告以系爭傷勢申請勞保局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定屬職業傷病事故,分9 次共給付34萬5,120 元。原告自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受領團體意外傷害險理賠金4 次,計33萬4,356 元。
㈤ 勞保局將原告治療系爭傷勢之就診病歷資料併傷病給付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嗣以如下醫理見解:「105 年8 月16日接受復位併內固定手術。106 年3 月30日股骨頸壞死,接受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106 年6 月19日X 光無明顯長短腳,人工關節無異常,休養至107 年3 月15日已合理。107 年3 月16日起可工作。」為由,不予核准原告107 年3月16日後之傷病給付申請。
㈥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5 年8 月16日至忠孝醫院急診進行骨內固定物復位手術,同年月20日出院,106 年3 月29日進行右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同年月31日出院,計住院8 日。
㈦ 原告於105 年8 月20日支出1,000 元購買助行器,106 年9月29日支出2 萬1,000 元購買德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發公司)特製矯正鞋(含矯正鞋及矯正鞋墊)。德發公司證明書記載:「謝奕舫因髖關節置換手術,需每3 年重新配置醫療足部矯正器,以維持雙腳之重量平均分配。」。
㈧ 勞保局108 年1 月4 日保職核字第107031028788號函記載,審查原告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2-35項,診斷為永久失能,並核給第13等及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計9 萬900 元。
㈨ 本件以內政部105 年度臺北市全體民眾平均餘命表為原告平均餘命計算標準。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49歲。
㈩ 如認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原告因系爭傷勢已支出如附表1編號1 至3 所示費用,有必要性,且自106 年3 月1 日至107 年3 月15日受有薪資損失37萬5,000 元。。 被告已給付原告105 年8 月16日至106 年2 月薪資19萬1,452 元、107 年3 月16日至同年10月31日原告勞保自付額為4,778 元、106 年3 月1 日至107 年10月31日原告健保自付額為8,520 元,亦為被告給付。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北市勞檢處)108 年4 月1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8600570 號函,檢附106 年7 月18日北市勞檢處針對被告勞動檢查後作成之監督輔導改善通知書,其上記載相關應改善事項。 上開事實,有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忠孝醫院、林口及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發票、門急診費用收據、勞保局函、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人或家屬自僱照顧服務員須知、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德發公司證明書、原告薪資明細、北市勞檢處108 年4 月1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8600570 號函暨附件、原告考勤表、勞保局109 年3 月11日保職傷字第10913005870 號函為憑(勞調字卷第23至150 頁、第188 至202 頁、第215 至217 頁、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第46頁、第71至78頁、第119 至125 頁、第13 0頁、本院卷二第8 至25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未提供保持不致使勞工跌滑踩傷或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之安全衛生設備與工作環境,因而使其於工作期間發生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勢之傷害,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系爭傷勢之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㈡原告得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48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損失?如是,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系爭傷勢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
⒈按勞動基準法對於何謂「職業災害」,並無明確之定義,而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以勞工所遭遇之傷病與其執行之業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析言之,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乃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所謂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⒉經查:
⑴ 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屬原告上班時間,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斯時餐廳雖尚未營業且為員工用餐時間,但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餐廳營業時間多為中午或晚間用餐時間,員工於餐廳未營業前至店內進行準備工作,並集體於店內短暫用餐後開店,期間均無法自由離開工作場所,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餐廳營業前,已在被告支配狀態下提供勞務,並受被告指示從事業務行為,原告於店內集體用餐要屬其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之行為。又系爭事故發生3 至4 分鐘前,被告員工進出廚房拿取食物,最多曾有7 人同處於系爭廚道上側身擠行,系爭廚道亦因有員工甫以水管灑水沖洗器具設備,水珠散落地板而使地面留有積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一第161 至163 頁),足見系爭廚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走道空間難謂非窄,地面亦非乾燥,衡以一般於餐廳工作之人進出廚房與外場間,確有可能因廚房走道濕滑、狹窄,於行走時因踢到物品或足部打滑而跌倒受傷,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員工集體用餐時間,原告進出系爭廚道拿取食物亦屬合理之行為,準此,原告於上班期間於系爭廚道跌倒致受系爭傷勢之傷害,即具有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自屬職業災害。
⑵ 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將物品直立放於工作檯靠走道側,其因此跌倒受傷乃其自身過失行為非職業災害云云(本院卷一第252 頁)。惟系爭事故發生時既為原告受被告指示從事業務期間,集體用餐復為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原告於此期間在工作場所致傷,應認屬職業災害乙節,業經前認,縱令其擺放物品位置不當,核亦僅為執行職務之方法不當,猶不能謂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上揭所辯,要非足取。
⑶ 被告固再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為由,認被告法定代理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等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2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可證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本院卷一第252 頁)。惟按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自可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兩造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何況上開刑事案件係就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應繩以刑責為斷,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難謂相同,是上開刑事不起訴處分,同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前段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各有明文。經查:
⑴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廚道地板濕滑、寬度狹窄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明,已如前述,又106 年7 月18日北市勞檢處對被告工作場所進行安全衛生檢查,因認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 項,雇主應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採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同規則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室內工作場所主要人行道寬度不得小於1公尺;同規則第322 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對於廚房及餐廳應設穩妥有蓋之垃圾容器及適當排水設備等規定,限其即期至1 個月內改善乙情,有108 年4 月1 日北市勞檢處北市勞檢一字第1086001570號函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可佐(本院卷一第71至77頁),而上述勞動檢查時間雖距系爭事故發生已近1 年之久,然被告既未抗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改裝系爭廚道,足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廚道即存有上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要求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乃因系爭廚道設置未符法規要求之安全性等語,尚非子虛。
⑵ 觀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至忠孝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並自105 年8 月16日起住院接受骨內固定物復位手術,於同年月20日出院,須使用助行器行走;期間持續複診追蹤,於同年12月15日進行右側髖關節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手術治療;106 年3 月7日經診斷為「右側股骨頸骨折併股骨頭缺血壞死」,於同年月29日起住院接受右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同年月31 日 出院,嗣經診斷為「右側股骨頸骨折,置換人工髖關節術後,右大腿肌腱炎」、「右側股骨頸骨折併股骨頭缺血壞死術後」,於同年6 月20日起住院接受復健治療,醫囑建議禁止站立、走動、跑步、蹲踞、爬梯、負重4.5公斤以上作業及劇烈運動;出院後持續門診復健治療,同年9 月20日診斷為「右股骨頸骨折合缺血性壞死,右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下肢不等長,疼痛及跛行。」,醫囑建議接受動作控制、矯正性運動、徒手治療,及以矯正鞋及鞋墊矯正步態,減輕疼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且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勞調字卷第33至58頁、本院卷一第119 頁),堪知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且接續密集求診,期間並未中斷尋求醫療。
⑶ 稽上,被告就系爭廚道未設置或提供符合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規定之安全設備或預防措施,亦未設適當排水設施防止地面濕滑,致原告於行走於系爭廚道時摔跌地面,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應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且被告如依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設備及設施防止人員於系爭廚道發生滑跌,原告當不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之傷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⑴ 附表3 編號1 至3 費用23萬5,581 元: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已支出必要費用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計23萬9,581 元,與卷附醫療費支出單據、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及其接受診療內容互核以觀,堪認上開費用為接受治療及照護病情所必要,且被告就上開費用支出事實及必要性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損害,堪可採取。惟原告曾以德發公司106 年9 月29日開具品項為矯正鞋及鞋墊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收執聯,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申請職業災害勞工器具補助,經核定發給4,000 元,有該署108 年8 月22日勞職保2 字第1080016020號函說明二、為按(本院卷一第198 頁),則原告主張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支出即應扣除上開補助費用。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如附表3 編號1 至3 「金額」欄所示。
⑵ 出院看護費26萬4,000 元:
①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5 年8 月16日起,即因治療系爭傷勢陸續接受骨內固定物復位手術、右側髖關節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手術、右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期間並多次住院治療及長達1 年7 個月之門診治療與復健,而105 年8 月20日術後出院因系爭傷勢未痊癒,仍須使用輔具、實施復健等照護,有專人全日照護計4 個月之必要等情(本院卷一第156 至157 頁),核諸原告於上揭時間出院後仍持續回診追蹤,105 年8 月20日出院後尚接受血漿注射及關節置換手術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支出單據可憑(不爭執事項㈡),足見其所受系爭傷勢確非於出院後即痊癒如初,且術後出院僅為醫師認無住院治療必要而已,患部術後傷口非必完全癒合,而原告上開手術係侵入性置入固定物,為保持患部固定、避免移動影響復位之癒後,術後起居坐臥等一切行止顯必受有影響而無法自如,自有專人全日照護其日常生活之必要;復佐以系爭事故發生近4 月後之忠孝醫院105 年12月1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尚載有:「宜再休養1 個月」等語(勞調字卷第34頁),益可推認原告於105 年8 月20日術後出院至同年12月間仍處於尚未痊癒及須休養俾利患部復位之狀態,是原告主張上開術後出院有全天專人看護計4 個月之必要,足認有據。
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準此,原告主張上開術後全日親屬照護看護費,亦為有據,而原告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照顧服務員每日服務費用2,200 元為據(勞調字卷第199 頁),請求4 個月親屬看護費,數額尚與本國居家照顧員行情相符,其請求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全日親屬看護費26萬4,000 元,同可採取。被告雖辯以原告主張之親屬看護是否確有親自照顧有疑云云,然原告術後出院有全日看護4 個月之必要及其請求每日看護費數額尚稱合理等節,前已有論,被告空言所辯乏其所據,自難憑採。
⑶ 未來矯正鞋費用14萬3,200元:
①原告因受系爭傷勢之傷害,治療期間術後骨科門診追蹤其下肢不等長,醫囑建議使用矯正鞋及鞋墊矯正,有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勞調字卷第45至46頁、第47至48 頁、第50頁、第52至57頁),酌諸人體足肢長度不等除影響步態外,長期尚有發生脊椎側彎、骨盆歪斜致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而生其他神經病變之虞,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及知識所知,是原告主張其因雙腳長度不等而須長期使用矯正鞋治療,即屬必要。又鞋品因承受人體重量及使用方式會摩擦地面,衡情顯無可能永久使用,而一般人以1至3 年時間更換鞋物尚屬常情,何況原告係為矯正下肢不等長而穿著矯正鞋,使用時間勢較一般鞋類為長,耗損情況自較一般鞋類為速,則原告主張每3 年應重為配置矯正鞋,核非無據,而德發公司領有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勞調字卷第201 頁),原告向該公司購買矯正鞋及鞋墊計2 萬1,000 元亦附有發票可憑(勞調字卷第200 頁),堪認該矯正鞋合於其所須且價格公允,原告上開主張殊值採信。是原告依系爭事故發生之105 年臺北市全體民眾平均餘命表為據計算,主張未來尚須支出11雙矯正鞋費用,即可採取,以單利5 %按年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未來支出矯正鞋之費用為14萬3,200 元(計算式如附表2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被告固辯稱德發公司證明書乃私人出具,其上記載矯正鞋應每3 年更換1 次並不可信,且勞保局不予繼續核付原告傷病給付之乃因X 光顯示原告無明顯長短腳,原告自無以矯正鞋治療之必要云云(本院卷一第25 6頁),惟原告因系爭傷勢致下肢不等長須以矯正鞋矯正及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按,而原告主張更換矯正鞋時間為3 年非悖常情,亦有前述,縱無德發公司上開證明書所述亦得認定原告主張可採;又勞保局就傷病給付核付與否悉依原告可否回復從事工作為斷(本院卷二第251 頁),尚非得以勞保局未予核付傷病給付遽認原告無下肢不等長而無使用矯正鞋暨鞋墊之須,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⑷ 不能工作損失37萬5,00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107 年3 月15日止無法工作,被告僅給付薪資至106年2 月計19萬1,452 元,原告自106 年3 月1 日至107 年3 月15日受有薪資損失37萬5,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核亦與勞保局核付原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間相符(不爭執事項㈣、㈤),故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3 月1 日至107 年3 月15日因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7萬5,000 元,應為可採。至原告另主張107 年3月16日至107 年8 月21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萬6,000元部分,參繹勞保局將原告治療系爭傷勢之就診病歷併原告申請傷病給付之全案資料送由專科醫師審查結果,以原告之X 光片無顯示明顯長短腳及關節異常致其不能工作,因認原告自107 年3 月16日起可回復從事工作而不予繼續核付傷病給付,有勞保局109 年3 月11日保職傷字第10913005870 號函附申請書件、病歷資料、醫理見解及核定函等件足憑(本院卷二第8 至251 頁),核與忠孝醫院107 年3 月15日起歷次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載建議原告持續門診復健而非認應繼續休養等語(勞調字卷第54至58頁、本院卷一第119 頁),若合符節,可徵原告雖因系爭傷勢造成雙腳長度改變,然此狀態尚不影響其得自107 年3 月16日起回復從事工作,是被告辯稱原告自107 年3 月15日起因可回復工作而無薪資損失等語,當屬可取,是原告此部分薪資損失之請求,即無所據。
⑸ 勞動能力減損56萬2,747元:
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平均每月可獲取工資為3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依其能力,其在通常情形下每月應可取得工資3 萬元。而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合併股骨頭壞死,雖經骨內固定物復位手術及右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然目前遺存之傷病診斷為:因右側股骨頸骨折合併股骨頭壞死,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0%至20%,業據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鑑定明確,並有臺大醫院107 年8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勞調字卷第217 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之損害,堪可採認。被告固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原告自行就診所得而不可信云云,惟上開診斷乃臺大醫院據原告至忠孝醫院、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資料,輔以該院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所得結論,方法尚稱嚴謹,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認應堪憑取,則被告空言所辯,並不可採。
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9歲(不爭執事項㈨),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1 年1 月17日止,則原告請求自107 年8 月21日至121 年1 月17日強制退休時止之13年4 月29日,受有15%之勞動能力減損薪資損失,亦屬有據。經以原告每月薪資3 萬元、每年薪資36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比例15% 為計算,並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1 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6萬5,165 元(計算式詳附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計56萬2,742 元,自應准之。
⑹ 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數額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與實際加害程度、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之傷害,雖經手術及復健治療,仍減損勞動能力比例15%,衡情其身體、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揆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為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中職畢業,月薪約3 萬元,為原告陳明在卷(勞調字卷第17頁),原告有存款,無不動產,被告資本額4,000 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可稽(限閱卷),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公司商業規模、侵權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勞動力減損比例)、治療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因未將物品置放於安全處所,致自己踢到物品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同有過失,應按比例負擔過失責任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未依上㈡⒈所述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保持系爭廚道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及未設置適當排水設備,縱原告未將物品放置於易遭踢倒之位置,系爭廚道之環境對勞工而言仍非安全,倘系爭廚道寬度符合法規標準長於1 公尺以上、並有適當排水設備保持地面相對乾燥,原告縱將物品置放走道邊緣,當不致因走道狹窄及地面濕滑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未依上開法規設置設備及設施以保持安全之工作場所,始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抗辯原告錯放物品位置之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為無可採。
⒋再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為勞基法第60條所明定。此一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又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經查,本件原告已領取勞保局核發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4萬5,120 元、失能補償9 萬900 元、被告投保團體意外險賠付34萬5,12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時自應依法予以抵充,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8 「金額」欄所示計170 萬523 元,如前所認,經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93萬147 元(計算式:1,700,523 元-334,356元-345,120 元-90,900元=930,147 元)。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各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 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費用、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請求如附表1 編號4所示費用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上開書狀繕本分別於107 年9 月7 日及同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單附卷可按(勞調字卷第210 頁、第223 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分別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萬147 元,及其中66萬6,147元自107 年9月8 日起、其中26萬4,000 元自107 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本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65,125 元【計算方式為:54,000×10.00000 000+( 54,000×0.00000000) ×( 10.00000000-00.00000000) =5 65,125.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4/12+29/36 5=0. 000000 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