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8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振凱即江威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印豐食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惠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萬元, 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29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裁判費,故上訴人應暫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215元(計 算式:18,429÷2=9,2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裁 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鄭伊汝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