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 告 許至賢 簡聰啟 吳承翰 被 告 皇鼎國際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毅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至賢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捌拾壹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至原告許至賢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許至賢。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聰啟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至原告簡聰啟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簡聰啟。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承翰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捌元至原告吳承翰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許至賢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被告於106 年11月17日將其解僱,爰依民法第48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薪資45,000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33,333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5,348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27,831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至賢113,681 元。㈡被告應提繳27,831元至原告許至賢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許至賢。 三、原告簡聰啟主張:其於105 年11月1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為40,000元,嗣被告於106 年11月30日將其解僱,爰依民法第48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薪資58,000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26,667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667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13,673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簡聰啟106,334 元。㈡被告應提繳13,673元至原告簡聰啟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簡聰啟。 四、原告吳承翰主張:其於106 年8 月1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為46,000元,嗣被告於106 年11月30日將其解僱,爰依民法第48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薪資2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750 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4,498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承翰30,750元。㈡被告應提繳4,498 元至原告吳承翰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8 月16日保費資字第10713248700 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許至賢依據民法第48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薪資45,000元;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33,333元;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5,348元;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27,831元至原告許至賢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據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許至賢;原告簡聰啟依據民法第48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薪資58,000元;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26,667元;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667元;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13,673元至原告簡聰啟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據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簡聰啟;原告吳承翰依據民法第48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薪資25,000元;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750 元;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4,498 元至原告吳承翰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