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46號
- 原告
- 林以婷
- 原告
- 齊先隆
- 原告
- 陳俊瑋
- 原告
- 翁肇谷
- 原告
- 李遠葳
- 原告
- 張軒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磺慶律師
- 被告
- 优億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至原告乙○○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至原告己○○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至原告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拾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至原告丙○○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至原告甲○○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至原告丁○○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乙○○、己○○、戊○○、丙○○、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己○○各負擔百分之二、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五、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一,原告丁○○負擔千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十二項,原告乙○○、己○○、戊○○、丙○○、甲○○、丁○○分別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壹拾萬伍仟元、壹拾貳萬元、壹拾貳萬元、玖萬元、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參元、參拾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參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參拾伍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貳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伍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分別為原告乙○○、己○○、戊○○、丙○○、甲○○、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第5項原為:被告优億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优億公司)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397,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3至4頁】。嗣變更為:被告优億公司應給付原告戊○○397,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其訴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乙○○、己○○、戊○○、丙○○、甲○○及丁○○(下合稱原告6人)分別於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期開始任職被告优億公司,擔任如附表一職務欄所示職務,兩造並分別約定每月薪資如附表一約定月薪欄所示薪資。而被告公司發薪不固定,每個員工情況不同,通常約於每月5日及20日發給前1個月薪資各2分之1,但有時整月未發放,自民國106年8月起,被告公司即未再給付原告等人薪資,106年9月16日原告6人發現被告公司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與勞保合稱勞健保)費用,卻從每月發給之薪資扣除,於106年10月18日原告等均遭被告公司退保其勞健保,而被告公司於107年1月間經主管機關為歇業之認定。其中原告丁○○已於106年7月5日自願離職,因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更無法聯繫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且未依法為原告繳納勞健保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故其餘原告乙○○、己○○、戊○○、丙○○及甲○○等5人(下稱原告5人)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如認其理由不足,再依同條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5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契約之終止。
(二)被告优億公司尚分別積欠原告6人如附表二積欠薪資欄所示金額之薪資報酬,爰依民法第482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該金額薪資報酬。
(三)原告5人之平均工資分別為25,000元、30,000元、33,000元、40,000元及35,000元,而原告5人就資遣費、工作年資均請求至107年1月31日止,爰依法請求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之資遣費。
(四)另原告5人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與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有間,然按預告期間之設計,故係賦予勞工提早因應並安排日後經濟來源之機會,但勞工因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係屬可歸責於雇主,且難期待勞工於該等事由發生後,須容忍相當於預告期間之時間後方得終止勞動契約,且參勞基法第18條之規定,如不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將顯失公平,基於類似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原告自得類推適用第16條之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爰依上開平均工資,請求至107年1月31日止之預告期間,如附表二「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之預告工資。
(五)被告优億公司自105年2起即未繳納所有勞健保費用,且每月自原告6人之薪資中扣除個人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卻未向主管機關繳納,其被告公司分別積欠原告6人如附表二「勞保(就保)」欄及「健保」欄所示之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開金額。
(六)被告优億公司未按月提繳或短少提繳之勞退,導致原告6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勞退欄所示之退休金之短少之損失,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開勞退短少之金額。
(七)被告公司應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5人。
(八)綜上所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66,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22,500元,至原告乙○○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己○○319,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繳28,620元,至原告己○○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97,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提繳49,658元,至原告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63,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應提繳55,867元,至原告丙○○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⒐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7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⒑被告應提繳14,840元,至原告甲○○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⒒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7,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⒓被告應提繳7,644元,至原告丁○○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⒔就第⒈至⒓項之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⒕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5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陳述,僅曾委託其訴訟代理人姚昭秀律師(已於107年7月27日終止委任)於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自認之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原告6人分別於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期開始任職被告优億公司,擔任如附表一職務欄所示職務,兩造並分別約定每月薪資如附表一約定月薪欄所示薪資。而被告公司發薪不固定,每個員工情況不同,通常約於每月5日及20日發給前1個月薪資各2分之1,但有時整月未發放,自106年8月起,被告公司即未再給付原告等人薪資、未繳納勞健保之費用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等情,業據原告6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6人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勞退專戶明細、勞健保投保紀錄、打卡記錄等影本為據,且被告於收受原告之起訴狀後,僅第一次委任律師到庭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未為任何陳述,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就原告之主張,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說明,依上揭法律意旨,應視同自認,而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
(二)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積欠原告5人薪資等情事,有如前述,則原告5人爰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核屬正當。
(三)原告6人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就原告主張被告按月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薪資、應扣繳之勞健保費用、任職期間及被告已給付薪資金額等情,原告6人之薪資轉帳存摺、勞健保投保紀錄等影本為據,復因被告於收受原告之起訴狀後,僅第一次委任律師到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未為任何陳述,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就原告之主張,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說明,依上揭法律意旨,應視同自認,業如上述。是原告6人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之數額,應係由原告每月薪資扣除每月應扣繳之勞健保費用後,計算出每月被告應給付實際薪資,乘以原告實際任職期間,其中原告5人均計算至107年1月31日為止。再扣除被告已各自給付原告任職期間薪資,而得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自尚未給付如附表三積欠薪資欄所示之數額之薪資(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積欠薪資計算式欄所示)。則原告各自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積欠薪資欄所示之數額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各自主張如附表二積欠薪資欄所示金額逾附表三積欠薪資欄所示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5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勞工據此終止契約者,得準用同法第17條,依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之資遣費,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亦有明文。而關於適用新制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5人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已如上述,原告5人自得請求給付其資遣費,其主張其資遣費之數額,業據提出其資遣費試算表(見臺北地院卷第25、45、63、74、85頁),堪認原告5人之主張之如附表二所示「資遣費」欄之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5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工資,惟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是勞工既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權再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之理。
⒉經查,本件勞動契約係由原告5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規定主動終止一節,既經認定如上,依上揭法律意旨,則被告公司自無庸給付預告工資,是原告5人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之部分,不應准許。
(六)原告乙○○、己○○、戊○○、丙○○、丁○○請求被告返還未繳納勞健保費用部分
⒈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而原告主張如附表四所示之已扣未繳勞健保費,固經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薪轉存摺明細為佐。然被告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受僱於5人以上民營公司,則關於原告等人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勞保費,即應由投保單位即被告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是此部分被告乃依上開法令收取,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乙○○、己○○、戊○○、丙○○、丁○○主張被告公司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此部分勞健保費云云,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七)原告6人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6人個人專戶部分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兩造既分別約定為附表五約定月薪欄(同附表二約定月薪欄)所示之月薪,則被告即應於原告任職時,以附表五之月提繳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為原告提繳至原告個別之退休金專戶中,則被告應分別為原告提繳詳如附表五勞退數額欄所示金額。是原告戊○○及甲○○分別請求被告提繳之49,658元及14,840元至其等個別之退休金專戶中,為有理由;而原告乙○○、己○○、丙○○及丁○○等4人所請求被告提繳附表五勞退數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其等個別之退休金專戶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5人請求被告開立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原告5人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6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六積欠薪資欄所示金額之薪資;及原告5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六資遣費欄所示金額之資遣費;及上揭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6人分別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六勞退欄所示金額至原告6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5人請求被告開立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原告5人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部分、原告乙○○、己○○、戊○○、丙○○、丁○○請求被告返還未繳納勞健保費用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就主文第1至12項各別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主張勞動契約約定事項)┌───┬────┬──────┬─────┬───────┬───────┬───────┐│編號 │姓名 │職務 │約定月薪(│約定月薪期間(│到職日(民國)│離職日(民國)││ │ │ │新臺幣) │起/迄,民國) │ │ │├───┼────┼──────┼─────┼───────┼───────┼───────┤│1 │乙○○ │日文專員、專│25,000元 │同到職離職日 │105年11月7日 │107年1月31日 ││ │ │案經理 │ │ │ │ │├───┼────┼──────┼─────┼───────┼───────┼───────┤│2 │己○○ │技術人員 │30,000元 │同到職離職日 │105年10月11日 │107年1月31日 │├───┼────┼──────┼─────┼───────┼───────┼───────┤│3 │戊○○ │美術設計職務│28,000元 │103年8月7日/ │103年8月7日 │107年1月31日 ││ │ │ │ │106年3月31日 │ │ ││ │ │ ├─────┼───────┤ │ ││ │ │ │33,000元 │106年4月1日/ │ │ ││ │ │ │ │107年1月31日 │ │ │├───┼────┼──────┼─────┼───────┼───────┼───────┤│4 │丙○○ │美術設計職務│40,000元 │同到職離職日 │104年5月5日 │107年1月31日 │├───┼────┼──────┼─────┼───────┼───────┼───────┤│5 │甲○○ │美術設計職務│35,000元 │同到職離職日 │106年7月3日 │107年1月31日 │├───┼────┼──────┼─────┼───────┼───────┼───────┤│6 │丁○○ │軟體工程師 │42,000元 │同到職離職日 │106年4月5日 │106年7月5日 │└───┴────┴──────┴─────┴───────┴───────┴───────┘附表二: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新臺幣)┌───┬────┬──────┬──────┬──────┬──────┬──────┬──────┬──────┐│編號 │姓名 │積欠薪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勞保(就保)│健保 │請求給付原告│勞退 ││ │ │ │ │ │ │ │總金額 │ │├───┼────┼──────┼──────┼──────┼──────┼──────┼──────┼──────┤│1 │乙○○ │226,800元 │15,390元 │16,393元 │4,577元 │3,195元 │266,355元 │22,500元 │├───┼────┼──────┼──────┼──────┼──────┼──────┼──────┼──────┤│2 │己○○ │270,000元 │19,556元 │19,672元 │6,054元 │4,260元 │319,542元 │28,620元 │├───┼────┼──────┼──────┼──────┼──────┼──────┼──────┼──────┤│3 │戊○○ │293,000元 │57,440元 │32,459元 │8,848元 │6,099元 │397,846元 │49,658元 │├───┼────┼──────┼──────┼──────┼──────┼──────┼──────┼──────┤│4 │丙○○ │258,000元 │54,731元 │26,230元 │13,410元 │10,716元 │363,087元 │55,867元 │├───┼────┼──────┼──────┼──────┼──────┼──────┼──────┼──────┤│5 │甲○○ │254,100元 │10,067元 │11,475元 │ │ │275,642元 │14,840元 │├───┼────┼──────┼──────┼──────┼──────┼──────┼──────┼──────┤│6 │丁○○ │44,328元 │ │ │2,293元 │1,173元 │47,794元 │7,644元 │└───┴────┴──────┴──────┴──────┴──────┴──────┴──────┴──────┘附表三:積欠薪資計算式(新臺幣,元)┌───┬────┬────┬────┬───┬───┬─────┬─────────┬───────┐│編號 │姓名 │約定月薪│任職期間│勞保自│健保自│已給付之薪│積欠薪資計算式 │積欠薪資 ││ │ │ │ │付額 │付額 │資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乙○○ │25,000 │14個月24│529 │355 │139,682 │(25,000-529-355│217,235 ││ │ │ │天 │ │ │ │)×[ 14+(24/30 │ ││ │ │ │ │ │ │ │)]-139,682 │ │├───┼────┼────┼────┼───┼───┼─────┼─────────┼───────┤│2 │己○○ │30,000 │15個月20│637 │426 │193,618 │(30,000-637-426│259,728 ││ │ │ │天 │ │ │ │)×[ 15+(20/30 │ ││ │ │ │ │ │ │ │)]-193,618 │ │├───┼────┼────┼────┼───┼───┼─────┼─────────┼───────┤│3 │戊○○ │28,000 │31個月24│479 │321 │941,368 │{(28,000-479- │245,592 ││ │ │ │天 │ │ │ │321)×[ 31+(24/│ ││ │ ├────┼────┼───┼───┤ │30)] }+{(33,000│ ││ │ │33,000 │10個月 │479 │321 │ │-479-321)×10} │ ││ │ │ │ │ │ │ │-941,368 │ │├───┼────┼────┼────┼───┼───┼─────┼─────────┼───────┤│4 │丙○○ │40,000 │32個月26│842 │564 │1,018,200 │(40,000-842-564│250,256 ││ │ │ │天 │ │ │ │)×[ 32+(26/30 │ ││ │ │ │ │ │ │ │)]-1,018,200 │ │├───┼────┼────┼────┼───┼───┼─────┼─────────┼───────┤│5 │甲○○ │35,000 │6個月28 │ │ │0 │35,000×[ 6+(28/│242,667 ││ │ │ │天 │ │ │ │30)] │ │├───┼────┼────┼────┼───┼───┼─────┼─────────┼───────┤│6 │丁○○ │42,000 │3個月 │882 │591 │77,251 │(42,000-882-591│44,330 ││ │ │ │ │ │ │ │)×3-77,251 │(僅請求44,328││ │ │ │ │ │ │ │ │元) ││ │ │ │ │ │ │ │ │ │└───┴────┴────┴────┴───┴───┴─────┴─────────┴───────┘附表四:原告主張被告已扣未繳之勞健保費用(新臺幣,元)┌───┬────┬─────────┬───┬───┐│編號 │姓名 │期間 │勞保 │健保 ││ │ │ │ │ │├───┼────┼─────────┼───┼───┤│1 │乙○○ │105年10月 │370 │355 ││ │ ├─────────┼───┼───┤│ │ │105年11月至同年12 │504 │355 ││ │ │月 │ │ ││ │ ├─────────┼───┼───┤│ │ │106年1月至同年7月 │529 │355 ││ │ ├─────────┼───┼───┤│ │ │總額 │4,577 │3,195 │├───┼────┼─────────┼───┼───┤│2 │己○○ │105年11月 │383 │426 ││ │ ├─────────┼───┼───┤│ │ │105年12月 │606 │426 ││ │ ├─────────┼───┼───┤│ │ │106年1月至同年7月 │637 │426 ││ │ ├─────────┼───┼───┤│ │ │總額 │6,054 │4,260 │├───┼────┼─────────┼───┼───┤│3 │戊○○ │105年2月至同年12月│456 │321 ││ │ ├─────────┼───┼───┤│ │ │106年1月至同年8月 │479 │321 ││ │ ├─────────┼───┼───┤│ │ │總額 │8,848 │6,099 │├───┼────┼─────────┼───┼───┤│4 │丙○○ │105年2月至同年12月│666 │564 ││ │ ├─────────┼───┼───┤│ │ │106年1月至同年3月 │700 │564 ││ │ ├─────────┼───┼───┤│ │ │106年4月 │785 │564 ││ │ ├─────────┼───┼───┤│ │ │106年5月至同年6月 │842 │564 ││ │ ├─────────┼───┼───┤│ │ │106年7月 │673 │564 ││ │ ├─────────┼───┼───┤│ │ │106年8月 │842 │564 ││ │ ├─────────┼───┼───┤│ │ │總額 │13,410│10,716│├───┼────┼─────────┼───┼───┤│5 │甲○○ │(未扣款) │0 │0 │├───┼────┼─────────┼───┼───┤│6 │丁○○ │106年4月 │529 │591 ││ │ ├─────────┼───┼───┤│ │ │106年5月至同年6月 │882 │591 ││ │ ├─────────┼───┼───┤│ │ │總額 │2,293 │1,773 │└───┴────┴─────────┴───┴───┘附表五:勞退(新臺幣,元)┌───┬────┬────┬────┬────┬────┬──────────┬──────┐│編號 │姓名 │已提繳數│約定月薪│月提繳工│任期 │計算式 │勞退數額(元││ │ │額 │ │資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1 │乙○○ │ │25,000 │25,200 │14個月24│25,200×14×6%+ │22,378 ││ │ │ │ │ │天 │25,200÷30×24×6% │ │├───┼────┼────┼────┼────┼────┼──────────┼──────┤│2 │己○○ │ │30,000 │30,300 │15個月20│30,300×15×6%+ │28,482 ││ │ │ │ │ │天 │30,300÷30×20×6% │ │├───┼────┼────┼────┼────┼────┼──────────┼──────┤│3 │戊○○ │24,624 │28,000 │28,800 │31個月24│28,800×31×6%+ │54,950 ││ │ │ │ │ │天 │28,800÷30×24×6% │ ││ │ │ ├────┼────┼────┼──────────┼──────┤│ │ │ │33,000 │33,300 │10個月 │33,300×10×6% │19,980 ││ │ │ ├────┼────┼────┼──────────┼──────┤│ │ │ │ │ │ │總額 │74,930- ││ │ │ │ │ │ │ │24,624= ││ │ │ │ │ │ │ │50,306 ││ │ │ │ │ │ │ │僅請求49,658││ │ │ │ │ │ │ │元 │├───┼────┼────┼────┼────┼────┼──────────┼──────┤│4 │丙○○ │24,293 │40,000 │40,100 │32個月26│40,100×32×6%+ │79,077- ││ │ │ │ │ │天 │40,100÷30×26×6% │24,293= ││ │ │ │ │ │ │ │54,784 │├───┼────┼────┼────┼────┼────┼──────────┼──────┤│5 │甲○○ │ │35,000 │36,300 │6個月28 │36,300×6×6%+ │15,101 ││ │ │ │ │ │天 │36,300÷30×28×6% │僅請求14,840││ │ │ │ │ │ │ │元 ││ │ │ │ │ │ │ │ │├───┼────┼────┼────┼────┼────┼──────────┼──────┤│6 │丁○○ │ │42,000 │42,000 │3個月 │42,000×3×6% │7,560 │└───┴────┴────┴────┴────┴────┴──────────┴──────┘附表六:(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編號 │姓名 │①積欠薪資 │②資遣費 │總金額 │勞退 ││ │ │ │ │(①+②) │ │├───┼────┼──────┼──────┼──────┼──────┤│1 │乙○○ │217,235元 │15,390元 │232,625元 │22,378元 │├───┼────┼──────┼──────┼──────┼──────┤│2 │己○○ │259,728元 │19,556元 │279,284元 │28,482元 │├───┼────┼──────┼──────┼──────┼──────┤│3 │戊○○ │245,592元 │57,440元 │303,032元 │49,658元 │├───┼────┼──────┼──────┼──────┼──────┤│4 │丙○○ │250,256元 │54,731元 │304,987元 │54,748元 │├───┼────┼──────┼──────┼──────┼──────┤│5 │甲○○ │242,667元 │10,067元 │252,734元 │14,840元 │├───┼────┼──────┼──────┼──────┼──────┤│6 │丁○○ │44,328元 │ │44,328元 │7,5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