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48號原 告 李妍佳 被 告 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睿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5,519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4,140 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5,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5,51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追加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新臺幣(下同)6 萬8,500 元(見本院卷第12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在程序上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原告於107 年9 月18日更正聲明將請求被告提撥4,140 元至其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另列聲明第二項,第一項聲明請求金額則更正為73萬5,51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自應准許,亦併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92年5 月19日與訴外人日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晶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嗣與日晶公司、被告三方合意,由被告承接原告在日晶公司之年資及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自106 年3 月1 日起每月薪資為6 萬8,500 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自106 年2 月起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且未給付原告107 年1 月薪資,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並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經原告於同年1 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年1 月工資6 萬8,500 元、預告期間工資6 萬8,500 元,及107 年度特別休假有17日、106 年度有補休假1 小時,共17日又1 小時因系爭勞動契約終止而無從休假之未休工資3 萬9,102 元,並給付資遣費55萬9,417 元。此外,被告低報原告之投保薪資,致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系爭帳戶受有4,140 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繳納至系爭專戶。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5,519 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4,140 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到庭陳述:被告並未資遣原告而不願支付資遣費。且被告並未承認原告之年資;另原告於107 年1 月間有部分時間未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92年5 月19日與訴外人日晶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嗣原告與日晶公司、被告三方合意,由被告承接原告在日晶公司之年資及一切權利義務,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月6 萬8,500 元。另被告未給付原告107 年1 月工資6 萬8,500 元,自106 年2 月起復未依法提撥足額之退休金至系爭專戶等情,有日笠公司員工資料、107 年出勤記錄、薪資單、存摺帳戶、被告同意書、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影本、低報試算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通知信函等件可資參佐(本院107 年度湖勞調字第13號卷第15-16 頁、第25頁、第29頁、第32- 38頁、第,下稱湖調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未給付原告107 年1 月份工資,且自106 年2 月起未依法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自係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107 年1 月29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湖調卷第39頁),依法即屬有據。茲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107 年1 月份之工資6萬8,5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7 年1 月工資6 萬8,5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7 年出勤記錄、薪資單、存摺帳戶等件為證(湖調卷第16-23 頁)。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勞動基準法第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07 年1 月間因被告法代將原告的電話給地下錢莊,所以自107 年1 月28日起沒有去上班等語,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9-6 9頁)。綜以被告歇業基準日為107 年2 月1 日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覆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52 頁),足徵原告所述為真實。是被告既未提供安全適當之工作環境使原告給付勞務,原告自無需補服勞務之必要,而仍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 月份之工資6 萬8,500 元,即為有據。 ㈡預告期間工資6萬8,500元: 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除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5規定終止,不得請求僱主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規定終止契約,因屬可歸責僱主之事由始為終止,自不在限制之列,此觀諸同法第18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有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又原告自92年5 月19日任職,迄107 年2 月1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繼續工作3 年以上等情,有員工資料、同意書1 份在卷可查(湖調卷第15頁、第25頁),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預告期間為30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6 萬8,500 元,為有理由。 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9,102元: 再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甚明。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業據提出員工出勤累計表在卷可佐(湖調卷第27頁),參以該累計表蓋有被告收發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應推定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 萬9,102 元,核為有據。 ㈣資遣費55萬9,417元: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查原告甲○○之月薪為6 萬8,500 元,其自92年5 月1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 年1 月31日離職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2 年2 個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2+1/6 (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12)。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 資遣年資為12年6 個月又3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 2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8+1/6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59,417 元(計算式:月薪68,500×資遣費 基數8+1/6 ,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就資遣費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5萬9,417 元,亦屬有據。 ㈤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2 月起至原告107 年1 月31日離職,均未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共4,140 元至系爭專戶(湖調卷第29頁)乙節,被告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4,140 元至系爭專戶,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合計73萬5,519 元(68,500+68,500+39,102+559,417=735,519 ),並提繳退休金4,140 元至系爭專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共73萬5,51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7 年3 月1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提繳未足額退休金4,140 元至系爭專戶,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38條第4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勞工法庭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除業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外,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