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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
    吳佩真
  • 法定代理人
    鞏衛

  • 原告
    劉慧娟
  • 被告
    鴻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50號原   告 劉慧娟 訴訟代理人 游鎮瑋律師 陳業鑫律師 上 1  人 複 代 理人 林宛葶律師 被   告 鴻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鞏衛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郭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8,358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湖勞調字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請求加班費46萬3,200元,並變更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1,858元,及自106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3頁),為被告表示不同意。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 仍本於其與被告鴻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106年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並擔任軟體研發協理, 約定每月薪資30萬元、年薪420萬元、每年享有特別休假45 日,並簽立如原證1之offer letter(下稱原證1聘任通知書)。因工作理念不合,經兩造於同年9月27日協議於同年月30日終止僱傭關係,是依原證1聘任通知書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月份全額工資30萬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0萬元 及按任職比例計算年度報酬40萬元,被告公司同年9月27日 交付如原證2之退職金結算單予伊確認簽名。 ㈡詎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自同年9月28日至30日止之工資3萬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萬元及按任職比例計算之年度工資差額40萬元,經伊於同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卻未獲置理,復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又因伊於任職期間需於法定工時外參與會議並與公司員工、客戶聯絡,應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合計46萬3,200元;且因被告公司片面於同年9月29日即將伊之勞工保險退保,未替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為無法律上原因免除其應繳納之利益,致伊受有勞工保險費用112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8,246元之損害,及被告公司每月應提撥退休金9,000元,於106年9月僅提撥退休金8,700元,短少300元。為此,伊依原證1聘任通知書約定、原證2退 職金結算單、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 24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2項、第31條 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1,858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公司應提繳3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兩造間聘僱關係應以兩造於106年2月7日所簽立之被證1聘僱契約(下稱被證1聘僱契約)為據,原證1聘任通知書非本約,即依該聘僱契約,兩造係約定於原告任職滿1年後始額外 給付2個月薪資,原告於同年9月27日申請離職而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任職期間約為8個月,自不得額外領取2個月共計60萬元之薪資;又被告公司依勞基法規定僅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3日,伊已給予原告高於法定3日即10日之特別休假,而原告於離職日簽定之職退金結算單僅有原告簽名,未經被告公司主管簽章核准,顯見兩造未就該結算單內容達成協議,原告不得據此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另原告未按被告公司所頒布工作規則於加班前填寫加班申請單,亦無加班之事實,且未將「加班時數彙整表」所列欄位時數與其檢附對話紀錄內容逐一對應說明,卻未為之,而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再者,原告係以錯誤之僱傭關係終止日及基數計算勞工退休金、健保費用、勞保費用等,原告本件請求不可採等語置辯。 ㈡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2月16日簽立定期聘僱契約,約定契約期間「 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被告公司聘僱原 告擔任軟體協理(Director of Software Development andArchitecture),工作內容為「軟體架構管理及其他由被告公司之主屬主管派給或交辦事項」,每月薪資15萬元,並於次月10日發放。 ㈡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主管即訴外人Karen Wang於106年1月6 日下午2時30分寄發電子郵件並檢附原證10聘任通知書予原 告,該電子郵件內文記載:「I have receive informed byGary sent the offer as attached: 1.Position:Director of Software Development/Business Development. 2.Report to CEO Gary Kung directly. 3.Salary NTD 310K per month with 12 months pay. 4.3 week vacation ,2-3 of person leave as your require(Maximum 3 of personal leave per year)each trips 2 weeks(one week vaction,one week work). 5.Please sign and send back your acceptance on/before Jan 9. 6.The Bonus/Incentive goals CEO Gary will work withyou directly.」 ㈢原告於106年2月3日自美國返回臺灣,並簽立如原證1聘任通知書及被證1聘僱契約,此2份書面之簽立日期均記載為「106年2月6日」。 ㈣原告自106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軟體協理一職 ,約定每月薪資為30萬元,於次月10日給付。 ㈤原告於106年8月25日簽立如被證5之保密合約。 ㈥原告於106年9月27日通知被告公司將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㈦被告公司於106年9月29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並給付37萬元(實領金額32萬9,510元,應付薪資及扣款項目如原 證5)。 ㈧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寄發內湖碧湖郵局存證號碼23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內容略以:兩造同意以106年9月30日為僱傭契約終止日,被告公司應給付106年9月全額工資30萬元、未休假工資10萬元、未給付工資40萬200元卻未給付等語。 ㈨原告就上開㈦事項,於106年10月16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服務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兩造於同年月25日進行調解但未成立。 ㈩上開不爭執事項,有被證1-1聘僱契約書、往來電子郵件、 原證1聘任通知書、被證1聘僱契約、2017年9月薪資明細表 、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被證5保密合約、內湖碧 湖郵局存證號碼239號存證信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 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證10任聘通知書(湖勞調字卷第14、15、17至22、30、63至66、73至76頁;本院卷一第27至30、93、94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及原告入出境查詢結果(附限閱卷)為憑,自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公司就薪資、休假達成合意,並於106年2月6日簽立如原證1聘任通知書,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以該聘任通知書約定內容為據,自得依該聘任通知書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按任職期間比例計算之年度報酬差額40萬元、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10萬元,並提出該聘任通知書、退職金結算單、2017年9月薪資明細表、兩造間磋商薪資之電子郵件 、原證10聘任通知書為憑,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抗辯以應以被證1聘僱契約為據等語。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否認有僱傭關 係存在,原證1聘任通知書及被證1-1聘僱契約書均為真正,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以原證1聘任通知書為據,既 為被告公司否認,對此有利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原證1 聘任通知書及被證1-1 聘僱契約雖為同日簽立,但因時日久遠無法確知簽立先後順序等語,被告公司則抗辯被告1-1 聘僱契約書簽立在後等語。 ①經查,被告公司人力資源主管Karen Wang曾於105年8月2日 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英文名:Michelle Liu),其除提供電子郵件及聯絡方式外,另表示「And will call you whenready to discuss for more detail」,原告於同年月5 日回覆:「For all of the opportunities in Taiwan,I would expect the following :『Title :Vice President or General Manager』;『Annual Salary :4.2M NTD+bonus』;『Paid Time Off :Start with 21 days ,with oneday per year increament 』」並於同年12月16日簽立被證1-1 聘僱契約,有上開往來電子郵件及該聘僱契約可稽(本院卷一第29、30頁;本院卷二117 至119 頁),由此可知,被告公司於105 年8 月間即曾就聘僱事宜與原告進行協議,並於105 年12月16日,由兩造為「立契約書人」,以「聘僱期間」、「服務內容(即原告職稱及工作內容」、「工資發放(含每月薪資、給付時間及勞健保、所得稅事宜)」、「終止契約方式」、「辦公室軟體及文件使用政策」、「保密約定(含機密資訊之定義、原告應負義務及存續期間等)」、「權利義務」、「法律適用及管轄」、「契約修訂」等項目為契約內容,簽立如被證1-1 聘僱契約,原告對此亦未爭執,顯見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將以中文僱傭契約具體約定兩造間勞動條件一事,早已知悉且可得預見,佐以被告公司雖為一僑外資公司,但已於我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設有營業處所,所營事業為電信、資訊、電腦周邊、產業設計項目等情,堪認被告公司有與員工簽立中文僱傭契約以使勞資雙方權益事項明確化之制度,亦與常情相符,且此為原告於105 年12月16日簽立被證1-1 聘僱契約時所知悉。是原告既非初次與被告公司成立聘僱關係,卻陳稱「伊有問為何還要在簽這份合約(即被證1 聘僱契約)」(本院卷二第95頁),所陳核與常情相違,難謂無疑,故原告主張因時日久遠無法確知原證1 聘任通知書及被證1-1 聘僱契約書簽立順序之可能,洵無可信。 ②次查,原告於本院108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表示:伊於106年2月3日入境臺灣,被告法定代理人鞏衛和伊約106年2 月6日在南港園區的一間星巴克先碰面,討論公司的事情及 狀況,同時也在等待一位公司硬體研發協理Johnny Chen來 一起討論,當天中午伊還跟鞏衛、協理Johnny Chen一起用 餐,用餐後一起進被告公司,後來伊到鞏衛辦公室後他就拿出一份offer letter,鞏衛先在offer letter上簽名再交給伊簽,鞏衛押的日期為2月1日,伊有跟他說今天不是2月1日,他說上面的簽回日是2月1日,就押這個日期,簽完後鞏衛影印一份給伊,正本由鞏衛收走。當天伊有另外簽一份中文合約,是林淑親拿到伊辦公室簽的,當天一開始進被告公司時,鞏衛有先帶我認識公司環境及同事,伊有先將私人物品放在辦公室,但因當天進出次數頻繁,伊不記得林淑親拿中文合約到伊辦公室給伊簽時是在伊簽完offer letter之前或之後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然細究上開內容,可知原告就其於106 年2 月6 日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鞏衛見面之時間、地點、當時與談人員到場順序、談論內容、簽立原證1 聘任通知書始末等情均得陳述甚詳,甚至明確陳述其曾詢問鞏衛有關簽立日期為2 月1 日之原因、鞏衛回覆內容及原告就被證1 聘僱契約與林淑親之談話地點、內容及簽立過程等細節,卻僅就簽立原證1 聘任通知書及被證1 聘僱契約之順序答以不復記憶,原告就簽立順序所為陳述,難認與常情相符,益顯有疑,況原告明知其曾與被告公司簽立中文聘僱契約,已於前述,原告亦已簽立被證1 聘僱契約,復自承至離職前均未曾向被告公司確認為何需簽中文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衡酌勞動條件對勞工權益之影響性,益見原告主張其就簽立順序已不復記憶等語,確非可採。 ③此外,原告於上開審理期日並表示:林淑親拿給伊之後就跟伊說合約哪些地方要簽名,伊有問林淑親為何還要再簽這份契約,也有提出要有審閱期間之要求,林淑親告訴伊這就是一個形式,基本上還是照offer letter走,當時林淑親站在我旁邊等我簽完,簽完後林淑親還提醒伊漏簽中文合約下方initial 之部分,他還提醒伊每一份都要簽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惟由原告於105 年12月16日所簽立之被證1-1 聘僱契約內容觀之,該契約每頁下方均有「initial 」欄位且有「Michelle」簽名字跡,縱使林淑親曾提醒原告漏簽中文合約下方initial 部分乙節為真,至多僅推知原告確有簽立被證1 聘僱契約,且此本為原告所不爭執,仍無從據此推論原告上開其餘供述為真。 ④再者,證人林淑親於本院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證 稱:伊有拿被證1聘僱契約給原告簽署,伊依據公司制度流 程,拿到offer letter的簽名之後確認原告到職,伊就會把這份文件及其他相關新進人員的文件給原告取回審閱,之後請她簽名還給伊等語(本院卷二第134 頁),核與原告自承當天伊還有簽1 份中文合約,是林淑親拿到我辦公室給伊簽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大致相符,另衡酌證人林淑親與原告素無嫌隙,原告於任職期間亦會向證人林淑親抱怨被告公司之其他主管或事務,此有原告所提出之Skype 通話紀錄可考(本院卷二第25至74頁),證人林淑親應無偏袒被告公司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上開證人之證述應為可採,堪認被證1 聘僱契約簽立於原證1 聘任通知書之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確非可採。 ⑤綜上,足認本件原告先簽立原證1聘任通知書後,方另簽立 於被證1-1聘僱契約,原告主張因時日久遠無法確知簽立先 後順序等語,洵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原證1聘任通知書記載「This written contr act is the complete understanding of the parties.Nooral or written modifications express or implied ma y alter or vary the terms of this agreement.Any rep resentations contrary this agreement express or imp lied are hereby disclaimed」(中譯文:這份書面的勞動契約是代表雙方的協議。任何明示或暗示的口頭或書面修改均不得更改或變更本協議的條款。特此聲明任何明示或暗示違反本協議的陳述,均屬有效」,被證1聘僱契約無此類約 定,足證應以原證1聘任通知書為據等語。然審究原證1聘任通知書內容,其尚另記載:「Your employment terms are conditional and can be reconsiderered either party during the first 3 months of full time employment」 (中譯文:您的聘僱條款是有條件的,任何一方在全職工作的前3個月內都可以重新考慮」、「You will be expected to sign and comply with an Employment,Proprietary Information Agreement,which requires,among other provisions ,the assignment of patent rights to any invention made during your employment at the Company and non-disclosure of proprietary information 」(中譯文:您將被要求簽署並遵守就業,專有資訊協議,該協議要求您在本公司工作期間發明的任何專利權轉讓,以及不披露專有資訊)(本院卷一第14頁;本院卷二第24頁),顯見原證1 聘任通知書除有原告所主張上開記載外,另約定兩造均有變更聘僱條件之可能及權利,且原告日後尚有簽署其他內容未明確契約之義務,佐以原告已於106 年8 月25日就其職務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被告公司營業秘密部分,另簽立保密合約等情(湖勞調字卷第73至76頁),足認原證1 聘任通知書縱有上開原告主張之記載,亦未排除兩造另簽立被證1 聘僱契約之契約效力,況且原告就二者如有抵觸,應以原證1 聘任通知書為準乙節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伊係經鞏衛招募而來,於新婚1年多後離開美 國獨自回臺灣就任新職,要負擔之有形無形成本更高昂,其中包括至其他公司受雇之機會成本,原證1聘任通知書即為 伊到職前,對此工作職位勞動條件之唯一認知,僅得憑該內容決定是否就任新職等語。查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間曾與原告就僱傭契約一事為協商、討論,原告並於同年12月16日簽立被證1-1聘僱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往來電子 郵件及該聘僱契約可證(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卷二第117 至119頁),堪認此節為真。又互核被證1-1聘僱契約及原證1聘任通知書內容以觀,可知被告公司係以聘任原告為軟體 協理一職為條件,原告就該職務內容自非無所悉,佐以原告自承伊本來在美國,因為在105年9月1日起與被告公司有合 作所以才認識被告法定代理人鞏衛,就跟伊說希望伊回臺灣加入被告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顯見原告對於日後返回臺灣於被告公司所任職務,亦非全無所知,其主張原證1 聘任通知書為原告對此工作職位之唯一認知,僅得憑該內容決定是否就任新職等語,應非事實,難認可採。況且,原告自承當時伊有要求鞏衛需請公司提供offer letter,但是被告公司一直沒有提供也沒有明確拒絕,只是一直詢問伊何時回臺灣,但是被告一直沒有提供,因當時正逢農曆年,伊想說先回來臺灣就算沒有工作也可以回來過年,鞏衛當時有一直跟我確認何時可以回臺灣,但因為伊還要處理美國移民面試的問題,所以一直無法確認,直到106 年1 月31日面是完畢後,伊才跟鞏衛說伊面試的事情已經處理好,可以回來臺灣了等語(本院卷二第94、95頁)。由此可知,原告主觀上就其與被告公司究竟有無成立僱傭關係,未有期待,亦無配合被告公司到職時間之意願,反係被告公司須待原告辦畢私人事務後始可確定返回臺灣就職之日期,實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成立與否取決於原告之意願,原告泛稱其因回臺灣就職須付出其他有形、無形成本等語,仍無憑採,且無從據此推知原告主張兩造間應以原證1 聘任契約為僱傭關係之依據乙節可採。 ⒋再者,原告雖執原證1聘任通知書及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為 據,主張兩造間之聘僱條件應以此為據,其證述內容及歷來主張陳述一貫,應具可信性等語(本院卷二第183頁)。惟 查,原告就原證1聘任通知書及被證1聘僱契約簽立順序自始均稱「時日久遠不復記憶」,與常情未合,已屬有疑;又關於收受原證1聘任通知書之時間及方式等情,原告則: ①先於本院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法院問:原告何時收到原證1所示文件?被告是以何種方式提供?)原 告訴訟代理人答:『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收到時間點會在確認『並一併提供電子郵件供鈞院參考』」、「(法官問:原告收到原證1文件後,有無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回 覆被告意見會決定?回覆方式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有以電子郵件方式回覆』,回覆時間及內容需與當事人確認」、「(法官問:原告有無將原證1文件簽名後交還給被 告?何時交還?)原告訴訟代理人答:『107年2月1日簽署 完畢』後『當面交還給被告』」(本院卷一第320頁)。 ②復於108年4月8日民事準備六狀陳稱:「106年1月9日雙方於電話中對修正後offer letter內容達成合意,惟原告要求Gary Kung應寄發修正後offer letter以供簽署,經Gary Kung表示為避免Karen Wang知悉後表示反對或阻礙,故要求文件內容應待原告返台後於公司內簽署,並保證會提供書面文件保障原告權益」(本院卷一第330頁)。 ③再於108年4月3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稱:「於106年1月9日 至2月1日間,『被告從未將如原證1所示之offer letter以 電子郵件或紙本方式郵寄原告』,而係於『106年2月1日』 經原告攜帶筆記型電腦,逐字以原證10電子檔對照『Gary Kung當場提供』之原證1書面內容,確認3點變更無誤後,始簽署原證1所示offer letter」(本院卷二第9頁)。 ④又於本院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法官問:原告主張於『106年2月1日』『由Gary Kung交付』原證1之書 面予原告,是否如此?)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是」、「(法官問:原告於收受原證1書面時,其上是否已有他人之簽名 ?)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沒有,因為當時原告收到書面後先河對內容確認無誤之後,由『原告先簽名』,再交付被告的負責人Gary Kung」(本院卷一第85頁)。 ⑤再於本院108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伊有要求鞏衛請公司提供offer letter,但被告公司一直沒有提供也沒有明確拒絕;伊於106年2月3日入境臺灣,鞏衛跟伊約『106年2月6日』在南港園區的一間星巴克先碰面,當天中午用餐後一起進被告公司,後來鞏衛拿出一份offer letter,『鞏衛先在offer letter上簽名後』再交給伊簽名」(本院卷二第95頁)。 ⑥細究上開內容,自原告於106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迄今,原告就原證1簽立時間及過程,前後供述明顯不一,無 原告主張「歷來主張陳述一貫」情形,遑論原告至106年2月3日方返回臺灣,亦有原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可稽(附限閱卷 ),均徵原告主張因其歷來主張陳述一貫所陳應為可採等語,應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係先後簽立原證1聘任通知書及被證1聘僱契約,且無不得另簽定後約之約定,復未見原告提出如二者抵觸時應以前約為準之證明,足認原告主張以原證1聘 任通知為兩造間聘僱關係之依據等語,應無可採,本件自應以簽立在後之被證1聘僱契約為兩造間僱傭關係之依據。是 此,原告主張依原證1聘任通知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年度工資差額40萬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萬元等語,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另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 38條第4項規定、原證2退職結算單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年度工資差額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審酌被證1聘僱契約第4條、第11條已有約定,原證2退職結算單亦非兩造合意之內容(詳 後述),原告據此為上開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公司達成於106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合意,故被告公司應給付9月28日、29日、30日工資 合計3萬元,且伊因此受有勞工保險費用112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8,246元、每月應提撥退休金9,000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僱傭關係合意終止日為106年9月27日等語,故原告就兩造合意於106年9月30日終止僱傭關係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查: ⒈證人林淑親於本院證稱:伊自106年1月起於被告公司擔任人資職務,主要負責人員的招聘、薪資計算、人員的到職、離職、勞健保、團保投保、退保事務;伊知道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及過程,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在負責人辦公室裡,當天快中午的時候,被告法定代理人請原告叫伊過去,去了之後,原告在現場,被告法定代理人跟伊說原告說要離職,要做到今天,當時原告對此沒有反對等語(本院卷二第133 至139 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原告先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鞏衛單獨討論有關其離職事宜,經2 人討論完畢後,鞏衛始告知證人當日(即106 年9 月27日)為原告之最後任職日,原告對此未為反對表示,除與原告自承證人林淑親後來才進鞏衛辦公室乙情相符(本院卷二第97頁)外,亦與被告公司離職申請單記載「填表日」及「離職日」均為「2017/9/2 7」一致(湖勞調字卷第67頁),佐以該申請單已由證人及原告簽名確認,原告亦未要求修改上開記載,於該日後原告均未再至被告公司等情,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可採,兩造合意僱傭關係終止日應為106 年9 月27日。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7日達成協議,約定契約終止日為同年月30日,被告公司並於106年9月27日交付退職金結算單等語,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查該退職結算單上僅有原告簽名,未有經被告公司或主管確認之記載或蓋用印文(湖勞調字卷第16頁),參照證人林淑親於本院證稱:原告有說到要伊算一份薪資表給她,伊就問原告是用資遣的方式算嗎?原告馬上說不是,是她自己要離職的,被告法定代理人要伊跟原告談,等過幾天他比較有空再給她看,伊就跟原告到她的辦公室,原告告訴伊薪資要算到9月30日,要按照比例給 她額外的2個月還有她的假也要核算薪資給她,伊就製作如 原證2退職金結算單;原證2是原告要求伊做的,伊是依照她的意思去做,但是當場伊有跟她說必須要跟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內容是否屬實,因為他們討論時伊不在場,製作時間是在原證5之前,原證2是在9月27日製作;約10月5日,伊要計算薪水前,拿原證2跟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內容,被告法定 代理人說他不是這樣跟原告談的,原告是說要做到9月27日 ,他沒有答應薪水要算到9月30日或其他條件等語,原告復 無提出其他足證其與被告公司達成106年9月30日為僱傭關係終止日之合意,堪認證人林淑親因未參與原告與鞏衛間之討論,係應原告要求及依原告單方意見而製作退職結算單乙情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取。 ⒊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他方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或解僱),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又非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分別為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6年9月27日向被告公司提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且為被 告公司所知悉,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確達成以同年月30日為契約終止日之證據,依前揭說明,兩造間自106 年9月27日起已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 、第24條、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 月28日、29日、30日積欠工資3萬元,及原告因此所受勞工 保險費用112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8,246元之損害,且每月應提撥退休金9,000元卻短提撥退休金300元,應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經常需於法定工時外之時間接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指示參與會議,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6萬3,200元,為被告公司否認並抗辯原告並無加 班事實且未依工作規則事先申請並經主管簽核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任職期間之加班工資,既為被告公司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之」,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是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另一方面,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意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必須是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勞工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如非雇主主動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而係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則勞工必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否則勞工非因工作上之需要而自行延後下班時間,即命雇主給付加班費,對雇主有失公平。因此,勞工主張有加班之事實者,自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務等節,盡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加班之事實,雖提出如原證12、原證16光碟內容所示之Skype通聯紀錄截圖為據,惟原告於上開時間 所為通話內容究係出於其勞務指揮者即被告公司之要求,抑或係其個人工作習慣或能力等因素所致,以及於通話前是否所有時間均在公司工作等,皆仍有所不明,而原告所提出原證16光碟內容,僅為「各次」通聯紀錄截圖,原告如何據以計算實際加班時數(即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第3頁附表所載 ,下稱加班時數附表)?迄未見原告說明,已難認原告主張有加班時數附表所載之加班事實及時數為真。況且,該加班時數附表關於「3月份」欄位記載雖有「平日2小時內延長工時時數2 小時」,對照原告所提原證18「原告之Skype 通聯紀錄截圖」,該月僅見通話時間均為「2017/3/13 0:22」 之紀錄2筆,而原證16光碟內容亦僅有「檔案名稱:00000000之通話紀錄截圖」,該截圖內容則顯示「2017年3月13日 ,上午12:22,Missed call from Gary Kung」,何以得據此推知原告於106年3月13日有「平日2小時內延長工時時數2小時」之事實,況單憑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8通聯紀錄及原證12、16光碟內容,亦無從遽認原告實際加班起、迄期間及加班時數為若干,實無從遽認其有延長加班之事實,甚至無法未具體說明及證明原告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中,何者係依何人要求必須立即完成而有加班必要,而須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工作,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其事後片面主張有加班之需求,即遽認被告公司有給付相對應加班費之義務。故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延長工時工資46萬3,200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原證1聘任通知書、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原證2退職金結算單,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年度工資差額40萬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萬元;依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工資3萬元、勞工保險費112元、全民健康保險費8,246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40條規定 請求延長工時工資46萬3,200元,合計100萬1,858元之本息 ;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300元,均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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