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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吳佩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進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明達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萬4,633元(計算式:746,219+148,414=894,633),應徵上訴裁判費1萬4,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略以:上訴人對本件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7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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