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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0號

公司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0號

聲請人
陳宜暉
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相對人
宜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暉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宜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宜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又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宜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宜暉公司)之股東兼法定代理人,而宜暉公司自民國104 年10月成立以來,所經營之食用菌菇類栽培等業務均難以開展,並因一再耗費營業費用之情形下,公司資本額現幾已殆盡,營業收入亦均為零,如繼續經營恐致生難以彌補之虧損,是宜暉公司之經營確有重大困難,為避免公司虧損持續擴大,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宜暉公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宜暉公司股東,業據聲請人提出宜暉公司章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宜暉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31頁),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時,確具有股東身分,即屬適格,堪可認定。次查,宜暉公司因經營不善,近2 年出現嚴重虧損,業已為停業登記等情,有宜暉公司104 、105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43頁、第58頁)。再經本院徵詢宜暉公司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之意見,其函復以:宜暉公司現場已大門深鎖,僅有負責人仍在此辦公,惟出入時間不定,其對宜暉公司聲請裁定解散無意見等情,有該處107 年7 月9 日北市商二字第107200786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而宜暉公司經本院通知提出答辯(見本院卷第38頁),迄未具狀表示意見;又宜暉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明確表示無經營意願,且公司營運不佳,自成立以來均未有盈餘,而宜暉公司其餘2 名股東即關係人張天慈、張超然亦均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表示對宜暉公司解散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本院審酌主管機關訪查後之意見及所提供之宜暉公司營業資料,並考量該公司已停止營業之事實,其負責人已無經營之意願,且股東對於公司解散乙事均未有反對之意見等情,足認宜暉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宜暉公司解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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