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進行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相 對 人 德淶寶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昭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德淶寶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進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昭毅應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具報清算進行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受設立許可之法人,經主管官署撤銷其許可者,法人董事不履行清算及為解散之登記時,法院得基於法院監督權之作用,命為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3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律固未賦與利害關係人聲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清算人之權利,惟為使公司清算事務早日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法院自得本於監督權為適當之處理(司法院58年10月4 日民決字第7738號函參照);倘利害關係人主張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確有未依法進行清算之情事,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時,法院應詳予調查,並善盡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為妥適之處置,不應徒以聲請人無聲請權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德淶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淶寶公司)之債權人,德淶寶公司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惟德淶寶公司於106 年1 月18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清算人即相對人劉昭毅迄未進行清算,爰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42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劉昭毅進行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德淶寶公司於106 年1 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相對人劉昭毅為清算人,復於106 年1 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等情,有106 年1 月18日德淶寶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及臺北市政府106 年1 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 10650848400 號函可稽(見調閱之公司登記案卷),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劉昭毅為德淶寶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堪以採信。 ㈡又德淶寶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後,相對人劉昭毅迄未依法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有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從而,聲請人雖無權聲請相對人進行清算,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基於法院監督權之作用,自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命相對人劉昭毅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具報清算進行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9條、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