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蘇天彥
- 代理人
- 張鴻欣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柏鈞律師
- 相對人
- 福玻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澤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5 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 %之股東。相對人公司自民國99年設立以來各次股東會之召開,均未合法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了解相對人之整體財務業務狀況,亦無法參與公司之營運。詎料相對人連年虧損,此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澤澄於103 年8 月18日增資500 萬元得予認定,聲請人發見上情即委任張鴻欣律師、曾柏鈞律師於107 年2 月6 日至相對人辦公室行使股東查核權,詎受相對人員工阻擋,故聲請人仍無法瞭解相對人之實際經營狀況,相對人拒絕聲請人查閱帳冊,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10 條第3 項之規定;又自99年相對人設立時起,聲請人均未收到股東會召開之合法通知,即無從參與承認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所編造之表冊,是相對人亦違反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明瞭相對人之完整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鄭宏輝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云云。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已於107 年3 月30日指派鄭宏輝會計師、張鴻欣律師及曾柏鈞律師行使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之股東權限,並由張鴻欣律師簽收相對人公司所交付之相關文件,且經聲請人向新北市政府檢舉、新北市政府調查後認為相對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10 條之情形,可見聲請人上開指稱並非事實。又相對人已於107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通過解散案,並選任李澤澄為清算人,且已辦妥解散變更登記開始進行清算,即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應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縱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由於鄭宏輝會計師曾受聲請人委任向相對人查閱抄錄財務報表等事宜、出席股東會,足見鄭宏輝會計師與聲請人有經濟上利害關係、難期公允,故應函請會計師公會推薦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之會計師為檢查人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具有相對人之股東身分,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約5 %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字第67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足認聲請人符合公司第245 條第1 項所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
㈡按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一節中分別規定普通清算與特別清算,僅特別清算一目中有檢查人設置,普通清算則無,此顯係立法者有意之區別,且在普通清算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或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時,法院得依清算人之聲請,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法第335 條第1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若清算人認為公司資產或負債有不實嫌疑時,得聲請法院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程序;再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即已明定公司於普通清算程序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非委由檢查人。而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 條第1 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查相對人107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全體通過依法辦理公司解散之決議,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此有107 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44至48頁),則依前開說明,自不容許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於相對人之清算程序中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相對人公司之持有股份超過5 %以上之股東李澤澄、李碧華均到庭表示因為聲請人不斷對公司興訟或檢舉,已無法繼續合作,故決議解散後進行清算程序等語,亦非悖於常情。從而,相對人公司業已決議解散進入清算程序,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