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陳菊珍
- 法定代理人蘇天彥、李澤澄
- 原告寶生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葳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8號聲 請 人 寶生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天彥 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相 對 人 葳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澤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200 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1.2% 之股東。相對人自民國103 年9 月26日設立迄今,連年虧損,其法定代理人即第三人李澤澄無視公司虧損狀況,仍坐領高薪,甚偽造虛偽不實財務報表以訛騙相對人全體股東增資認購新股,聲請人察覺上情後,雖委請律師發函預告查帳並至相對人辦公室欲行使股東查核權,然均遭相對人阻擋於門外,致聲請人完全無法知悉相對人整體財務狀況或參與公司營運,故為明瞭相對人帳務、財產情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選派鄭宏輝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分別為同法第24條、第322 條所明定。復按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解任清算人,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 條第1 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03 年9 月26日設立登記,於107 年6 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李澤澄為清算人,嗣經新北市政府以107 年7 月9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43052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復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李澤澄,業經本院於107 年9 月3 日以107 年度司司字第217 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相對人於107 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會之107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既已解散,且業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清算人亦已就任在案,則依公司法第24條與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又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相對人在清算程序中之財產檢查當應由清算人為之,在此普通清算程序中,尚不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淑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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