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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37號

公司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7號

聲請人
陳孟盈
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相對人
娜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育琦
代理人
王為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娜妮國際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指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指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僅伊與倪育琦共2 名股東,惟雙方已經交惡,無法繼續合作經營業務。又相對人未在登記地址實際經營,更於民國107 年1 月起無任何營業行為,相對人之代表人卻不召開股東會表明經營方向,反而避不見面,亦不處理相對人負債等事宜,致相對人持續受有資產、設備折舊之損害,經營確有顯著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其與倪育琦2 名股東,業據提出設立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自得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未在登記地址實際經營,其已與倪育琦交惡而無法相互合作,相對人於107 年1 月迄今均無營業行為,持續經營有顯著困難,有倪育琦之臉書資料(本院卷第56頁)及臺北市商業處函文可佐(本院卷第30至34頁),且為相對人所是認(本院卷第51頁),而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對相對人裁定解散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已近1 年未營業,股東間復無法捐棄成見,致相對人持續處於停擺狀態,其等顯均無再行經營之意願,足認相對人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應予解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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