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46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博天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仟富凡而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計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410 萬元暨其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欲向相對人訴請清償借款,詎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林志仲業於106 年11月24日死亡,且相對人別無其他董、監事,致訴訟程序無法對相對人合法通知,將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與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又該條於90年增訂之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並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之。又該條文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亦有準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未清償借款,而有對其訴訟維護權利之必要,固據其提出仟富凡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董事林志仲之死亡證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4 月9 日桃院豪家菁106 年度司繼字第2388號林志仲繼承人拋棄繼承公告等件為證,然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應以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並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認有必要,俾以代行董事職權,業如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乃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係為維護其債權請求,尚難認有何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而有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據以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