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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55號

公司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家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5號

聲請人
毛立言
兼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劉書農
相對人
超吉優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立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毛立言、劉書農為相對人超吉優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繼續持有相對人股份超過6個月,持股比例合計逾10%。因相對人之法人股東即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角公司)拒絕經由股東會重大決議辦理解散,又辭任其所擁有之董事席次,且違反合資協議,任意移轉相對人之有價資產及持股,致相對人迄今已歇業逾8個月,開立之支票遭拒絕往來,眾多債權人聲請執行、積欠多名員工薪資及相關稅捐未能申報等,相對人經營已陷入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為此,依公司法第11條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股份總數有1,500,000股,聲請人毛立言、劉書農均為相對人股東,分別持有275,000股、50,000股,合計325,000股,持有股數總計佔相對人股份總數10%以上,持有期間並超過6個月以上,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可稽(本院卷第5至8、10、41至44、47至50頁),堪認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二)至於相對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稅捐機關,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所提供之相對人104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件可知,相對人於104、105及106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20,795,141元、52, 591,064元及38,014,183元;全年所得額分別為667,813元、10,755,758元及138,412元(本院卷第83至85頁);累積盈虧分別為負595,584元、負34,314元及778,602元;保留盈餘則分別為負34,314元、865,113元及925,665元;資產總額為8,679,629元、17,211,242元及33,486,298元;權益總額則為965,686元、10,865,113元及21,925,665元(本院卷第86至88頁),且相對人於104至106年間之投資額分別1,000,000元、10,000,000元及15,000,000元(本院卷第89至91頁)等情,可見相對人初期雖有虧損,惟其後年度即有獲利,相對人之獲利能力固略有下降,然保留盈餘仍為正數,而公司經營本有一定之成本及時間,縱使公司經營有盈虧起落,亦非可謂即有經營陷入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

(二)又本院另函詢相對人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之意見,其雖曾於107年12月21日至相對人登記地址訪查,訪查對象即為聲請人劉書農,表示現場無業務人員辦公、已無生意往來等語(本院卷第52頁),惟新北市政府嗣亦函覆本院表示:「無法判定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語(本院卷第77頁)。

(三)聲請人另主張股東六角公司拒絕經由股東會重大決議辦理解散,又辭任其所擁有之董事席次,且任意移轉相對人之有價資產及持股云云,並提出六角公司之董事辭任書、聲明書、存證信函、公司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6頁),惟此核屬股東間之糾紛,本非必然即會導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又六角公司於107年5月31日將持有之相對人股份975,000股全數移轉予第三人郭名峰後(本院卷第73、74頁),已以107年6月7日六角國際字第1070607003號函知聲請人(本院卷第26頁),聲請人與郭名峰之股數既合計達1,300,000股(325,000+975,000=1,300,000),已超過相對人股份總數1,500,000股之2/3,聲請人自可與郭名峰及其他股東,就選任董監事、公司是否繼續經營或解散等事項,召開股東會以為解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316條規定參照),尚難僅因六角公司辭任董事、轉讓持股即謂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況經本院函請郭名峰表示意見,其亦稱同意解散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則聲請人自可循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之機制為之,而無聲請法院裁定解散之必要。

(四)聲請人復未就其主張相對人經營陷入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提出其他事證,對於本院命其提出相對人之債權人名冊等,亦未提出(本院卷第60、106頁);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亦未答辯表示意見;相關利害關係人,除郭名峰已表示意見如前述者外,相對人股東王庭宏、監察人林芬紅,經本院通知閱卷並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到庭表示任何意見。則在無相關佐證之情形下,自難遽認相對人之經營已有重大損害,或繼續經營將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有顯著困難。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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