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7號
- 聲請人
- 華林資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銘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旭翔營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旭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翔公司)為承攬公共工程,因資金短缺,而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1,781,000元,屆期未為清償,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由本院判決相對人公司應如數給付上開款項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028號受理,然相對人旭翔公司之唯一董事即負責人廖文判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出境迄今未入境臺灣,已無其他得代表執行相對人旭翔公司董事職權之人,相對人旭翔公司因此喪失經營業務能力,如不選任臨時管理人恢復公司營運,相對人旭翔公司原有之甲級營造資格將被廢止,不得再從事營造業務,屆時無法對仍在保固期間之工程履行保固責任,其甲級營造資格無法經由強制執行公司資本額進行換價,工程保固金9,191,382元亦將無法領取,造成相對人旭翔公司財產損害。又第三人江文泰原為相對人旭翔公司之副總經理,對公司業務甚為熟稔,較選派律師或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更為適當。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第三人江文泰為相對人旭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利害關係人固得向法院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該董事或董事會之職權,以避免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然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明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規定亦明。足見公司解散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及董事會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此時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旭翔公司為一人公司,第三人廖文判為唯一股東兼董事,廖文判自105年5月30日出境後即滯留國外,相對人公司因此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臺北市商業處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於107年8月3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758037300號函命令解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函文、相對人公司之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表、廖文判之入出境紀錄在卷足憑。則相對人旭翔公司依前揭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其原有董事即廖文判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並應依前揭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由清算人處理該公司之事務,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廖文判職權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