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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1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16號

原告
鄭科元
被告
台灣磊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黃玉如
被告
被告
程棋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台灣磊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與黃玉如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

被告台灣磊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與程棋巍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及106 年7 月31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822 號及106 年度聲字第21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53 號判決確定,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磊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與黃玉如連帶負擔2 分之1 ,餘由被告台灣磊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與程棋巍連帶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6 萬4,679 元,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萬9,854 元,依前揭說明,故被告台灣磊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與黃玉如等2 人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 萬9,927 元【計算式:119,854 ×1 ×1/2 =59,927】,而其餘訴訟費用即5 萬9,927 元【計算式:119,854 -59,927=59,927】,應由被告台灣磊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與程棋巍等2 人向本院連帶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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