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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6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65號

原告
陳筱倫
原告
韓俊元
原告
侯思源
原告
簡淑貞
被告
威遠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孟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1,772 元,據此計算之裁判費為9,360 元,而原告已繳納上開裁判費之1/2 即4,680 元,嗣原告侯思源減縮訴訟標的金額,致原告全部請求金額變更為84萬1,222元,其裁判費應為9,250 元,其間之差額110 元(9,360-9,250=110 )應由原告負擔,揆諸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4,570 元(4,680-110=4,570 ),至法院可向被告請求之訴訟費用應以減縮後之裁判費9,250 元,扣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4,570 元,即4,68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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