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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債務人
茒麒元
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自民國107年10月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107年8月至108年3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30至138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475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1萬960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33萬3,84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19.02%,經本院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下列情事,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名下無可供清算分配之財產。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0萬431元,扣除必要支出79萬5,840元後之餘額4,591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活費以臺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896元列計,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各為1萬5,600元,均低於上開標準,足徵債務人業已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並勉力履行債務,應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現年45歲,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每月薪資約4萬2,35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4萬881元,餘額為1,475元,已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又債務人願於長子大學畢業後,再將其扶養費9,485元自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剔除,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745元,債│
│  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㈠欄位所示。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10│
│  ,96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㈡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755,395元。                                         │
│4.清償總金額:333,840元。                                           │
│5.總清償比例:19.02﹪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  │
├──┼──────────────┼─────┼────┼─────┤
│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375504  │  316   │  2344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250110  │  210   │  1562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69823  │   59   │   436    │
├──┼──────────────┼─────┼────┼─────┤
│ 4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6170  │  123   │   913    │
├──┼──────────────┼─────┼────┼─────┤
│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9973  │   67   │   499    │
├──┼──────────────┼─────┼────┼─────┤
│ 6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110192  │   93   │   688    │
│    │分公司                      │          │        │          │
├──┼──────────────┼─────┼────┼─────┤
│ 7  │鈺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173133  │  145   │  1081    │
├──┼──────────────┼─────┼────┼─────┤
│ 8  │永豐商業銀行                │  119319  │  100   │   745    │
├──┼──────────────┼─────┼────┼─────┤
│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219980  │  185   │  1373    │
├──┼──────────────┼─────┼────┼─────┤
│10  │板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211191  │  177   │  1319    │
├──┼──────────────┼─────┼────┼─────┤
│    │合     計                   │ 0000000  │ 1475   │ 10960    │
├──┴──────────────┴─────┴────┴─────┤
│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
│    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件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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