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債 務 人 黃大富(原名:黃謙瑜、黃嵩茹)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4條之1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亦有債務人提出薪資統計表在卷足憑(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0、165 頁,本院卷第112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總清償金額79萬2,000 元,清償成數為20.18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17 頁、第177 頁)保單價值之預估解約金總額為0 元或失效,名下無財產。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35萬8,340 元,扣除必要支出34萬6,492 元後餘額1 萬1,848 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每月必要支出1 萬9,896 元,與臺北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 倍之1 萬9,896 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除於昇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外,另於澄品有限公司、大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昇基分公司)兼職,每月收入合計約3萬 2,165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1 萬2,269 元,已將其中逾8 成之11,000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 │ 。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 │2.債務總金額:3,923,606元。 │ │3.清償總金額:792,000元。 │ │4.總清償比例:20.18%。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1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 1,012 │ 3 │ │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台灣分公司 │ │ │ ├──┼────────┼────────┼───────────────┤ │ 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510,808 │ 1,432 │ │ │有限公司 │ │ │ ├──┼────────┼────────┼───────────────┤ │ 3 │花旗(台灣)商業│ 128,974 │ 361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4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 526,520 │ 1,476 │ │ │有限公司 │ │ │ ├──┼────────┼────────┼───────────────┤ │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944,394 │ 2,648 │ │ │有限公司 │ │ │ ├──┼────────┼────────┼───────────────┤ │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839,208 │ 2,35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499,026 │ 1,399 │ │ │有限公司 │ │ │ ├──┼────────┼────────┼───────────────┤ │ 8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 473,664 │ 1,32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3,923,606 │ 11,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 │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 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