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債 務 人 沈屏媛 代 理 人 劉欣怡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沈屏媛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29 號裁定自民國107 年2 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107 年4 月起至107 年10月間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86萬4,000 元,清償成數為84.1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之財產有南山人壽有效保單乙份及97年日產出廠之汽車乙輛,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6日(107 )南壽保單字第C0156 號函(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29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30頁、第171 至172 頁)附卷可參。佐諸前揭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中古車線上估價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上開保單計算至106 年12月15日之解約金約為2 萬5,887 元,上開汽車之現值約16萬3,072 元。而債務人願意就上開保單及汽車提撥相當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2,375 元,合計17萬1,000 元【計算式:2,375 ×72=171,000 】,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 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83萬8,439 元扣除必要支出61萬4,448 元後尚餘22萬3,991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86萬4,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自107 年3 月起任職興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實領薪資收入約為3 萬3,261 元,有債務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107 年4 月起至107 年10月間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為證,尚非無據。參以107 年端午及中秋獎金明細(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債務人任職後領有端午獎金8,000 元及中秋獎金1 萬2,000 元,合計2 萬元【計算式:8,000 +12,000=20,000】,相當平均每月另有1,667 元【計算式:20,000÷12=1,667 】之所得。至 年終獎金,債務人自陳預估可得半個月收入,約1 萬7,500 元,惟因領取時近年節,家庭支出較平日大,需保留部分約6,000 元數額家用,而以1 萬1,500 元列計年終獎金數額,相當每月另有約958 元【計算式:11,500÷12=958 】之獎 金收入等語。審酌債務人甫任新職,是否領有年終獎金及數額多寡均不確定,且年關將近時節確需支出額外費用且現今社會物價變動幅度甚鉅,應認債務人有酌留部分年終獎金充作預備金之必要。是債務人以相當每月958 元年終獎金計,堪認合理。從而,債務人每月可得收入合計約3 萬5,886 元【計算式:33,261+1,667 +958 =35,886 】。 ㈢佐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6 至158 頁;聲請卷第82頁),債務人與母親及弟等3 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本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之修法意旨,核以107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4,385 元之1.2 倍即1 萬7,262 元【計算式:14,385×1.2 =17,262】,認債務人 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查,債務人母親魏長莉育有2 名子女,其除有86年DAEWOO出廠之汽車乙輛外,別無其他財產;106 年度除有1 萬元之競技所得外,別無其他收入,有卷附魏長莉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3 頁;聲請卷第140 頁)可參,堪認魏長莉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則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應以不逾2 萬5,893 元【計算式:17,262+(17,262×1/2 )=25,893】為當。而其所 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之費用(含母親扶養費)為2 萬5,227 元,衡以上開最低生活標準,堪稱適當。至其如何分配各細項支出,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又所謂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5,886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 萬5,227 元後之餘額為1 萬659 元【計算式:35,886-25,227=10,659】。而債務人以每月9,625 元為清償金額,雖非將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然業將餘額逾9 成數額【計算式:10,659×90 % =9,583 】用以清償債務。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另提撥相當之金額即17萬1,000 元,分72期,即每期另增加清償金額2,375 元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債權人受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當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債權人分│ │ 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02 萬7,082 元。 │ │4.清償總金額:86萬4,000 元。 │ │5.總清償比例:84.12%。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286 │611 │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6,965 │4,638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5,628 │3,103 │ ├──┼────────────────┼─────┼───────┤ │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203 │1,358 │ ├──┼────────────────┼─────┼───────┤ │ 5 │東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東京線│46,000 │537 │ │ │上行銷有限公司) │ │ │ ├──┼────────────────┼─────┼───────┤ │ 6 │潘宏龍 │150,000 │1,753 │ ├──┼────────────────┼─────┼───────┤ │ │合 計 │1,027,082 │12,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 │ 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 │ 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