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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
    花旗何新台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秀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秀淑 丁介民 上一人 代 理 人 華秀淑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吳泰億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3 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6 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之本金債權逾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元部分應予剔除。 其他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復有規定。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編號5 債權人乙○○及編號6 債權人甲○○均為民間債權人,該債權人應提出相關證明以證債權之事實,否則應予剔除,以維全體債權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乙○○、甲○○等2 人分別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及同年5 月16日之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本院於107 年6 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內記載相對人乙○○、甲○○等2 人之債權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9 萬5,000 元及372 萬4,660 元,業經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嗣本院轉知異議人之民事異議狀及陳報狀命債務人及相對人定期陳述意見。 ㈡相對人乙○○具狀陳報債務人自92年間起罹患憂鬱症(95年間確診)至今,期間長達10多年未外出就業,此段期間債務人將其未成年女吳○○委託伊照顧,並口頭答應有工作後會歸還女兒之生活費及學費每月以2 萬元計算,債務人並於102 年9 月24日搬至伊住所,並約定每月5,000 元租金;因債務人在106 年6 月間有找到工作,故自106 年7 月開始給付租金,所以至107 年4 月23日止共積欠45個月房租;並自106 年8 月至107 年4 月間補貼吳○○生活費5,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債務人未成年女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4 頁)及債務人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3 頁)為證。據上開戶籍謄本內稱謂及記事內容可知,債務人女吳○○係乙○○甥女,自97年8 月間即遷入乙○○之住所,並於100 年5 月5 日至108年2月25日由父就保護教養、財產管理,指定住居事項委託乙○○監護。復卷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8頁)可知,債務人罹患鬱症,自95年1 月起門診治療至今。是衡酌世俗情理,長期委託他人監護未成年子女以照顧日常生活及居住他人房屋所生之勞費,縱為親屬間,難謂當然無償,是相對人乙○○所陳尚非無據,堪信為真實。則就債務人女兒教育費、生活費、住宿費及債務人房租費之債權總額應為239萬元【計算式:《20,000×106月(即97年 8月至106年6月間)》+《5,000×9月(即106年8月至107年 4 月間)》+《5,000×45月(即102年10月至106年6月)》 =2,390,000】。是以,異議人之主張逾此部分之數額為有 理由,應予剔除。 ㈢相對人甲○○具狀陳報債務人因為生活需要及醫療費用長期向伊借錢解決困境,借款時債務人有承諾開始工作有收入再分批還款,但自93年至106 年間債務人多次生病住院又車禍數次,陸續向伊借款,因為卡債問題要求將錢匯入女兒帳戶或現金存入,或現金交付,伊雖為債務人姐夫,但這些是親人間的借貸,非贈與或假債權等語,業據提出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壯郵局93年1 月7 日起至105 年6 月1 日間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20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12至24頁)、借款交付紀錄(見聲請卷第25至27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及門診掛號通知單(見聲請卷第28至31頁)、甲○○101 年至104 年間記帳筆記摘要(見聲請卷第32至46頁)、債務人借款切結書(見聲請卷第47頁)等為證,是甲○○所陳生活費及醫療費債權數額為238 萬3,050 元,尚非無據。又其利息以年利率2%計算,遠低於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法定利率年利率5%,堪認合理。至其所陳報租金債權86萬5,000 元部分,陳報提供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房間供債務人居住,約定每月5,000 元之租金,債務人自91年1 月起積欠房租,經多次催繳,但債務人因健康等因素一直拖延。債務人於102 年9 月曾北上找工作及探望女兒,其個人物品及衣物仍占用該房間,且依然固定在高雄之長庚醫院就診拿藥,持續有使用該房間並未退租,直到106 年5 月才表示要常住臺北市而退租等語。衡諸常情,尚非無理,債務人縱與甲○○間為親屬關係,不因使用親屬之財產即當然為使用借貸。佐諸債務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6 頁),並復參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18頁),債務人自92年2 月間投保高雄市保險業務職業工會(下稱高雄保險職業工會)起至106 年6 月投保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北北區總管理處後,始於106 年8 月間退保高雄保險職業工會,期間雖曾短暫(短至8 日,長至1 年)投保薪資僅1 萬5,840 元或1 萬8,300 元之策略家風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信望愛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或大入股份有限公司,而上開公司均位於高雄市,有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可參,是債務人期間均在大高雄地區生活,自有承租房屋之必要。則甲○○所陳租金債權數額為86萬5,000 元【計算式:5,000×173 月(即91年1 月至106 年5 月間)=865,000 】,堪信為真實。從而,異議人就甲○○債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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