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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

債務人
林惠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亦有債務人提出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523 元,總清償金額39萬7,656元,清償成數為12.57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有財產普通重型機車乙輛(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39 、180 頁),以嘉榮車業估價現值約為1 萬6,000 萬元,債務人願提供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223 元,合計1 萬6,056 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58萬4,000 元,扣除必要支出57萬6,096 元後,餘額為7,904 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每月必要支出1 萬9,677 元,尚低於臺北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 倍之1萬9,896 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食家安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5,323元,已將其中逾9 成之5,300 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債務人更願提出機車價值九成之等值現金全數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
│  。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
│2.債務總金額:3,162,638元。                                             │
│3.清償總金額:397,656元。                                               │
│4.總清償比例:12.57%。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90,517     │             33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324,660   │             2,31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373,423     │             65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298,185     │             521              │
│    │有限公司        │                │                              │
├──┼────────┼────────┼───────────────┤
│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520,621     │             909              │
│    │有限公司        │                │                              │
├──┼────────┼────────┼───────────────┤
│ 6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455,232     │             79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3,162,638   │             5,523            │
├──┴────────┴────────┴───────────────┤
│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
│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    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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