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林瑞堂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 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大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債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復為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編號7 債權人大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鏞科技公司)為民間債權人,其所屬借貸債權容有可議,該債權人應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否則應予剔除,以維全體債權人權益,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大鏞科技公司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及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本院依前揭條例第47條第5 項規定,以債務人林瑞堂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製作債權表記載相對人大鏞科技公司之債權為新臺幣10萬4,000 元。經本院轉知異議人民事異議狀命債務人及相對人定期陳述意見,惟相對人逾期迄未陳報,而債務人具狀陳報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情,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債務人107 年9 月28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在卷可參。是相對人既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之相關事實證據,本院無從認定其與債務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相對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應予剔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