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債 務 人 藍昌信 代 理 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4條之1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 1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 第4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 ,亦有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06年度消債調字第19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75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 月為1期,共72期,第1至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4,850元,第72期5萬5,994元,總清償金額為40萬0,344元,清償成數為12.54%。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有友邦人壽及國華(全球)人壽有效保單各2份之財產,此有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參(見106年 度消債更字第157號第98頁、第107頁)。上開壽險保單解約金合計為5萬1,144元。債務人願意於第72期除每期清償金額4,850元外,加記保單價值5萬1,144元,全額提出5萬5,994 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5萬0,440元扣除必要支出82萬6,656元後已無餘額,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0萬0,344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任職於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每月實領薪資約為3萬2,866元,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於108年度臺北 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6,580元之1.2倍即1萬9,896元 【計算式:16,580×1.2=19,896】,陳報個人支出及與應 分攤母親扶養費,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合計支出為2萬 8,016元,合計低於29,844元【計算式:19,896+(19,896 ×1/2)=29,844】,核以上開生活費標準,堪認已節制其 生活程度。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2,866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萬8,016元後之餘額為4,850元【計算式:32,866-28,016=4,850】,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 第1期至第71期清償4,850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可分配金額(一)欄│ │ 位所示。第72期清償55,994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可分配金額(二)│ │ 欄位所示。 │ │2.債務總金額:3,192,631元。 │ │3.清償總金額:400,344元。 │ │4.總清償比例:12.54%。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1至71期可分配 │72期可分配金額│ │ │ │ │金額(一) │ (二) │ ├──┼────────┼────────┼───────┼───────┤ │ 1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 5,860 │ 9 │ 103 │ │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台灣分公司 │ │ │ │ ├──┼────────┼────────┼───────┼───────┤ │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372,147 │ 565 │ 6,527 │ │ │公司 │ │ │ │ ├──┼────────┼────────┼───────┼───────┤ │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2,814,624 │ 4,276 │ 49,364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 3,192,631 │ 4,850 │ 55,994 │ ├──┴────────┴────────┴───────┴───────┤ │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 │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 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