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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債務人
藍昌信
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4條之1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06年度消債調字第19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75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至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850元,第72期5萬5,994元,總清償金額為40萬0,344元,清償成數為12.54%。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有友邦人壽及國華(全球)人壽有效保單各2份之財產,此有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參(見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第98頁、第107頁)。上開壽險保單解約金合計為5萬1,144元。債務人願意於第72期除每期清償金額4,850元外,加記保單價值5萬1,144元,全額提出5萬5,994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5萬0,440元扣除必要支出82萬6,656元後已無餘額,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0萬0,344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任職於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每月實領薪資約為3萬2,866元,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於10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6,580元之1.2倍即1萬9,896元【計算式:16,580×1.2=19,896】,陳報個人支出及與應分攤母親扶養費,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合計支出為2萬8,016元,合計低於29,844元【計算式:19,896+(19,896×1/2)=29,844】,核以上開生活費標準,堪認已節制其生活程度。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2,866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萬8,016元後之餘額為4,850元【計算式:32,866-28,016=4,850】,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  第1期至第71期清償4,850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可分配金額(一)欄│
│  位所示。第72期清償55,994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可分配金額(二)│
│  欄位所示。                                                            │
│2.債務總金額:3,192,631元。                                             │
│3.清償總金額:400,344元。                                               │
│4.總清償比例:12.54%。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1至71期可分配 │72期可分配金額│
│    │                │                │金額(一)    │    (二)    │
├──┼────────┼────────┼───────┼───────┤
│ 1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   5,860        │  9           │  103         │
│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台灣分公司      │                │              │              │
├──┼────────┼────────┼───────┼───────┤
│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372,147      │  565         │  6,527       │
│    │公司            │                │              │              │
├──┼────────┼────────┼───────┼───────┤
│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2,814,624    │  4,276       │  49,364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   3,192,631    │  4,850       │  55,994      │
├──┴────────┴────────┴───────┴───────┤
│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
│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    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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