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債 務 人 汪素珍 代 理 人 楊正評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汪素珍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自民國107 年8 月1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第三人嘉龍環保企業社/ 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見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3 個月為1 期,共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400 元,總清償金額為20萬1,600 元,清償成數為12.14%。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之財產除薪資收入及租賃擔保金2 萬8,000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16頁、第25至28頁)附卷可佐。惟上開租賃擔保金係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待租賃關係消滅後其數額始能確定及返還債務人。而債務人有持續租賃房屋之需求,即有提出該擔保金予出租人之必要。是以,堪認債務人毋庸提撥該擔保金相當數額至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66萬7,355 元扣除必要支出80萬8,408 元後已無餘額,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0萬1,6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任職嘉龍環保有限公司,平均每月實領薪資收入約2 萬4,970 元,有債務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105 年12月至107 年5 月間薪資轉帳明細(見調解卷第20至21頁;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卷第69頁)為證,尚非無據。 ㈢佐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債務人與其未成年子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2頁、第34頁),債務人與其未成年子等2 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本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之修法意旨,核以107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4,385 元之1.2 倍即1 萬7,262 元【計算式:14,385×1. 2 =17,262】,認債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債務人與其未成年子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至多2 萬5,893 元【計算式:17,262+(17,262×1/2)=25,89 3 】為當。而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之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願意調整至2 萬1,578 元,堪認債務人已節制其生活程度。至其如何分配各細項支出,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又所謂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4,970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 萬1,578 元後之餘額為3,392 元【計算式:24,970-21,578=3,392 】。而債務人以每期8,400 元,相當每月2,800 元【計算式:8,400 ÷3 =2,800 】為清償金額,雖非將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 方案,然業將餘額逾8 成數額【計算式:3,392×80% =2,7 14】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3 月為1 期,共24期。 │ │2.每期在第1 個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400 元。債權人每期│ │ 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66 萬1,035 元。 │ │4.清償總金額:20萬1,600 元。 │ │5.總清償比例:12.14%。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684 │1,040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1,004 │2,230 │ ├──┼─────────────────┼─────┼───────┤ │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821 │156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6,863 │3,170 │ ├──┼─────────────────┼─────┼───────┤ │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492 │225 │ ├──┼─────────────────┼─────┼───────┤ │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5,084 │1,543 │ ├──┼─────────────────┼─────┼───────┤ │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087 │36 │ ├──┼─────────────────┼─────┼───────┤ │ │ 合 計 │1,661,035 │8,4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