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77號
- 聲請人
-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亦祥
- 相對人
- 闕建平
- 債務人
- 富恩商行即闕建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闕建平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富恩商行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票據、帳款、保證、墊款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費用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 年6 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富恩商行邀同闕建平為連帶保證人於105 年3 月11日參與伊加盟體系經營門市店,其委任報酬、往來帳款均載明於委託加盟契約書內。詎債務人及相對人迄今尚有往來帳款61萬9,011 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委託加盟契約書、往來帳款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