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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2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23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石惠菁
相對人
晶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有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6 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6 年9 月14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額為96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 年9 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6 年6 月27日向伊借款2,8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於清償期日即107 年6 月27日屆至後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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