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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6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68號

聲請人
羅宗仁
相對人
楊悅如
債務人
周明松

      黃寶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黃寶慧於民國105年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周明松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墊款、保證、票據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實行抵押權費用所產生之債權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5年2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5年3月4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黃寶慧於105年3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楊悅如。

三、債務人黃寶慧、債務人周明松、第三人新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周玉雪共積欠聲請人220萬元之債務,並於105年2月25日共同簽發等額之本票壹紙(票號599871號,面額220萬元,記載105年12月到期),上開本票經於105年12月5日提示於債務人黃寶慧,屢經催討仍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周明松、黃寶慧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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