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436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鄭璟閎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楊瑞宗 債 務 人 明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蕙綾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498 萬元、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 年5 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7 年5 月25日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明漾國際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及第三人楊蕙綾、黃廷耀為連帶保證人,於107 年5 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100 萬元、415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07 年5 月30日、107 年6 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