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林阿秀 相 對 人 鄒成豐 債 務 人 巨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成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末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62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鄒成豐於民國102 年7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巨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 年7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巨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鄒成豐於105 年8月4日邀同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750 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106年7月12日之本票一紙為證,詎上開債務屆期未獲清償,聲請人代償債務人巨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鄒成豐積欠第三人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務,並於代位清償後取得隨同移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於106 年11月15日登記在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代償證明書、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巨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相對人鄒成豐於102 年9月9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100 分之60以贈與原因移轉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其上抵押權不受影響,而聲請人因代位清償而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雖因聲請人亦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共有人而生權利混同效果,惟今聲請人僅就相對人鄒成豐所有系爭土地建物100 分之40權利範圍部分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應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