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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5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454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福情
相對人
長春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琮壹
債務人
禹介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長春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禹介夫等2 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432萬元及489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 年12月4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1 年12月6 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5 年12月9 日向伊借款1,414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貸約定條款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展期通知書、催告之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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