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84號
- 聲請人
- 張維銘
- 代理人
- 陳志明
- 相對人
- 大傳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建發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大傳開發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相對人陳建發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大傳開發有限公司及相對人陳建發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3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4年9月22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4年9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8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詎相對人於借款屆期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