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陳勝宏、王正德
- 當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正德、宜家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86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王正德 債 務 人 宜家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正德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宜家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家美生物科技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及其衍生之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 年3 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1 年3 月28日登記在案。嗣宜家美生物科技公司於107 年4 月25日起向伊借款合計1,5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合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停止營業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宜家美生物科技公司逾期未依約繳納本息,並停止營業,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合約書、動用申請書、授信增補契約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宜家美生物科技公司107 年1 月至107 年8 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均具狀陳述本件合約書原定於107 年10月22日到期,惟因經濟不景氣而與債權人復興分行於107 年9 月至107 年11月間協商變更授信,改採分期攤還方式並積極出售抵押擔保之不動產以便早日一併清償借款。期間之利息及部分還款皆存放於債權人分行備常戶頭內,以便於換新合約時沖帳抵扣利息、費用等,故債權人謂:「對債務人催討無著」,實屬債權人總行與分行間之聯繫及溝通不良所致等語。經轉知債權人,其函覆本件債務人宜家美生物科技公司之借款原應攤還之利息僅繳息至107 年9 月25日,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又借款本金原於107 年10月22日到期,雙方固於107 年11月8 日就上開借款另簽立增補契約書,延長還款日期至110 年11月25日,惟依約應自107 年11月25日起按月償還之本金、利息,債務人仍遲至107 年12月3 日始繳款,故債務人仍未依約清償本金;且債務人於107 年3 月至107 年8 月間之銷售額均為0 元,明顯停止營業,依授信合約書第6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等情。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是以,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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