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林羿廷即林顥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一零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二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前已准予延長六個月,應再予延長三個月,更生方案所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第二十四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5月5日自沅呈自動控制有限 公司離職,於同年5月至9月間僅作臨時性工作約2個月,每 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勉強履行更生方案至 107年9月。現伊並無工作,仍在積極找尋固定穩定收入工作,為此再聲請准予自107年10月至108年3月間,延長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6個月,自108年4月起再依約履行更生方案等語 。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裁定認可 ,於105年4月6日確定在案,第1期應於105年5月履行。嗣經本院於106年4月24日裁定准許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6個月 ,原定106年3月履行之第11期延至同年9月履行等情,業據 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所陳上情,業經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自107年5月15日起3個月之工作收入不穩定,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情形。惟債務人自107年9月18日起已受雇於橋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7,600元,即有固定工作收入。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再予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6個月,其中3個月期間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期間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務人應於106年9月履行第11期之更生方案,按期計算至107 年10月應履行之期數則為第24期,該期准予延至108年1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