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0613號聲 請 人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環宇全球不動產有限公司、邱紹謙、邱詠鈞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二、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右上方記載「本票據僅供台灣房屋環宇全球特許加盟店,款項:履約保證金,期間─:擔保用,絕不供作其他用途,特此聲明。」等字樣,系爭本票正面所載上開文義,屬於附條件之記載,於台灣房屋環宇全球特許加盟店未履約時,方負發票人責任,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則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已附有條件,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本件聲請,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