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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原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俊智即宥威工程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321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俊智即宥威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0 元,到期日民國107 年4 月9 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577,98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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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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