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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82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829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陳韻如
相對人
松大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民國(下同)106年8 月25日、106 年7 月12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 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7年度司票字第5829號│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即提示日)     │                │
├─┼───────┼──────────┼─────────┼─────────┼───────────┼────────┤
│1 │106年3月20日  │12,800,000元        │5,894,538元       │未記載            │107年6月28日          │CC0000000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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