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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33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333號

聲請人
羅宗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寶慧、周明松、新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周玉雪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票號599870、599868、599872、599871之本票4 紙准許強制執行,惟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認有提出各本票原本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通知補正。但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收受通知,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方裕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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