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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曾泉鑫

  •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興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美玲陳建豪楊文智蔡佩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904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鍾明志 相 對 人 興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泉鑫 相 對 人 陳美玲 相 對 人 陳建豪 相 對 人 楊文智 相 對 人 蔡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一欄中「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一欄中「到期日民國107 年5 月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到期日民國107 年9 月1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中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方裕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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