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913號聲 請 人 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蓉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矽達電子有限公司、巫國榮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以存證信函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聲請人稱曾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乃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不生提示之效力。系爭本票既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方裕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