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73號
- 聲請人
- 賴景承 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
- 法定代理人
- 賴為赫
- 法定代理人
- 高嘉羚
- 聲請人
- 高淇熏
- 聲請人
- 高松漢
- 聲請人
- 上 二人 法
- 聲請人
- 定 代理 人 高碩徽
- 聲請人
- 高子涵
- 聲請人
- 高子淇
- 聲請人
- 上 二人 法
- 聲請人
- 定 代理 人 黃麗萍
- 聲請人
- 高英豪
- 聲請人
- 簡昱嘉
- 聲請人
- 簡宇佩
- 聲請人
- 高瑋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高權成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查聲請人賴景承、高瑋德、高淇熏、高松漢、高子涵、高子淇、簡昱嘉、簡宇佩均為被繼承人高權成之孫子女、曾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高權成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林軒德、高文峰、高碩徽、高英豪、高仙珀等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其中林軒德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639號案件准予備查在案,而代位繼承高亮周應繼分之孫子女高國瑋、高培玟、高嘉羚亦已聲明拋棄繼承,惟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仍有高莉莉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高權成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高莉莉,聲請人賴景承、高瑋德、高淇熏、高松漢、高子涵、高子淇、簡昱嘉、簡宇佩等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