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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洪世昌
相對人
銅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郭瑞生
相對人
相對人
林昇宏即林菱賢繼承人

      林家年即林菱賢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35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對相對人銅璽有限公司、郭瑞生及第三人林菱賢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55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三人林菱賢於伊聲請強制執行前已往生,並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94號(下稱北院執行事件)裁定駁回聲請,已無可供執行事實。又伊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銅璽有限公司、郭瑞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繼承系統表、臺北地院函等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北院執行事件中聲請對第三人林菱賢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及臺南市北門區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併入他案執行程序,另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亦併入該院他案執行程序,且聲請人於他案執行未終結前即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堪認第三人林菱賢於聲請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損害發生。而相對人銅璽有限公司、郭瑞生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北地院107年4月24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295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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