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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昌

  • 原告
    葛蕙芝
  • 被告
    德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葛蕙芝 相 對 人 德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九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513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93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391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1 月19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0276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1 月30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7000013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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