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 聲請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代理人
- 劉仲桓
- 相對人
-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許國正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謝勝峯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陳武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342 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上開公債已將進行出售,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變換提存物。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