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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彭明珠
相對人
順應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陳松林
相對人
相對人
吳春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82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4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經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106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執行命令函、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撤回囑託執行函、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5 月30日中院麟文字第107000096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6月4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3623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6 月5 日基院華文字第107000096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6 月7 日新北院輝文字第1070000800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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