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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請人
保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保熙
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金順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36號裁定提存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雖逾民事訴訟法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20日以上之期間始行使其權利,惟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前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非謂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以士院彩民司竟106年度司聲字第477號函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通知後,於107年1月16日向本院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及向本院為證明等情,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聲字第477號卷及107年度湖簡字第1105號卷查核屬實。相對人行使權利雖已逾本院通知送達相對人之20日期間,惟聲請人係於107年5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意旨,相對人行使權利係在聲請人向本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之前,應認相對人已在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是本件自不符合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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