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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 原告
    潘琬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潘琬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樸樸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88號民事裁定、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5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獲部分勝訴判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訴訟非獲全部勝訴判決,且聲請人就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之情事,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因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謂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如聲請人欲取回本件擔保金,應循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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