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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文建芬
  • 被告
    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翁依晨孫岳澤孫蔡美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75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文建芬 相 對 人 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翁依晨 相 對 人 孫岳澤 相 對 人 孫蔡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翁依晨、孫岳澤、孫蔡美惠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文。是以,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非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準此,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翁依晨、孫岳澤、孫蔡美惠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事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759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至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取寶公司)部分,經查相對人快取寶公司與翁依晨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19 號民事判決自106 年5 月16日起不存在,並於106 年7 月17日確定,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本件判決以相對人翁依晨為快取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為送達難認合法,故判決關於相對人快取寶公司部分尚未確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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